(2013)威民一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同彬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魏本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同彬,魏本君,胡国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会雯,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彬,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秀玉,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秀辉,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本君,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荣,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宏,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3日10时,被告胡国宏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魏本君)沿乳山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乳山市行政中心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刘同彬驾驶的鲁K×××××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同彬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国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130天,花销医疗费共计586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800元。同时,原告花销车辆修理费787元,施救费150元。被告魏本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672.31元、交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91452.8元、护理费13982.21元、误工费2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6.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265元、营养费1350元、车辆修理费937元、财产损失590元、鉴定费4044元,共计297682.27元。原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原告之伤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开颅左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致颅骨缺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12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个月,之后需一人继续陪护3个月;原告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及痫样发作可继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精神及智力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该病发生与2011年7月23日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损害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2544元。原告系山东海大集团海水苗种场职工,且该苗种场在原告受伤前一直为其交纳养老保险,据此可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为191452.8元(22792元/年×20年×42%);原告误工费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2792元计算为22792元(22792元/年÷12日×12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过早,但未提供证据;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未通知公司,但在规定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养老保险手册及账户清单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个人帐户不能证实城镇居民;对于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无正式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于修车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修车明细,但未申请鉴定;对于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属间接损失。另查明,原告伤后由刘同运和冷秀玉护理,刘同运和冷秀玉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3295.33元(22972元/年÷12月×(2+2+3)月];李文英(1924年11月24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共生育原告等六名子女,其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街道广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李文英于1993年10月在广州路5号居住至今,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消费性支出14561元计算为5069.3元(14561元/年×5月÷6人×42%)。再查明,被告胡国宏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胡国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国宏驾驶车辆为被告魏本君办事,故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魏本君承担,被告胡国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及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均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诉请的住宿费、营养费及其他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及个人养老金账户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申请鉴定,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车辆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有修车明细而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定损,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属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其为间接为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生活费依据相关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同彬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同彬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同彬车辆修理费787元、施救费150元,共计937元;四、被告魏本君赔偿原告刘同彬医疗费48672.31元;五、被告魏本君赔偿原告刘同彬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六、被告魏本君赔偿原告刘同彬误工费22792元;七、被告魏本君赔偿原告刘同彬护理费13295.33元;八、被告魏本君赔偿原告刘同彬交通费800元;九、被告魏本君赔偿原告刘同彬残疾赔偿金86522.1元;十、被告魏本君赔偿原告刘同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被告魏本君赔偿原告刘同彬鉴定费4044元;十二、驳回原告刘同彬要求被告胡国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2093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0937元,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至十项共计183025.74元,扣除已垫付的4950元,余款178075元,限被告魏本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被告魏本君负担。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同彬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被上诉人刘同彬及其护理人员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上述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同彬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本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国宏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同彬在二审中提交了山东海大水产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刘同彬养老金账户载明的单位“山东海大集团海水苗种场”系山东海大水产总公司的下属单位,与原审中被上诉人刘同彬提交的山东海大水产总公司的证明并不冲突;被上诉人刘同彬提交了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被上诉人刘同彬自2005年至今居住在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新华街58号,被上诉人刘同彬的护理人员冷秀玉长期居住在乳山市新华街43号;被上诉人刘同彬提交了烟台盛丰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载明冷秀玉系该公司职工,于2011年7月24日因误工停发公司,其2011年4-6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被上诉人刘同彬提交了乳山市公安局出具刘同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刘同运居住在乳山市海峰街93号,系城镇户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山东海大水产总公司和被上诉人刘同彬个人养老金账户明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同彬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享受职工养老待遇,故应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务农,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同彬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同彬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刘同运和冷秀玉,刘同运系城镇户口,冷秀玉在本次事故前为烟台盛丰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且长住于城镇,故其二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务农,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同彬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街道广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刘同彬的被扶养人李文英于1993年10月在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街道广州路5号居住至今,故李文英的主要消费地为城镇而非农村,被上诉人刘同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