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鲍成柱、林肖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鲍成柱,林肖苹,方文法,鲍晓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责人:庄义。委托代理人:吴连胜。委托代理人:白巍巍。被告:鲍成柱。被告:林肖苹。被告:方文法。被告:鲍晓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鲍成柱、林肖苹、方文法、鲍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连胜、白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成柱、林肖苹、方文法、鲍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鲍成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ZZX1431200312016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572%,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鲍成柱、林肖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ZZX14312003120167-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鲍成柱、林肖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新河路129号房屋为被告鲍成柱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日,最高额债权为108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文法、鲍晓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ZZX14312003120167-2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文法、鲍晓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永盛路12号房屋为被告鲍成柱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日,最高额债权为77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诉请判决:一、被告鲍成柱偿还借款本金1849890.0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358%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鲍成柱、林肖苹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新河路129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在10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方文法、鲍晓静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永盛路12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在7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鲍成柱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鲍成柱签订借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编号为WZZX14312003120167-21、2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被告鲍成柱、方文法提供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新河街129号、苍南县龙港镇永盛路1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平阳县敖江镇新河街109号、苍南县龙港镇永盛路12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该房屋他项权利人的事实;6.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发放贷款的事实;7.欠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鲍成柱、林肖苹、方文法、鲍晓静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鲍成柱偿还借款本金109.98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7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鲍成柱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涉及的抵押物已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确认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成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849890.0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358%计算);二、如鲍成柱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对鲍成柱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新河街129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10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鲍成柱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对方文法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永盛路12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7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9元,减半收取10724.5元,由鲍成柱、林肖苹、方文法、鲍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