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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与白×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白×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363号原告赵××,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明华,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1,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与被告白×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民、柳明华,被告白×1及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白×2由原告抚养。2012年11月,被告通过将孩子骗走私藏孩子,并威胁原告此生再也见不到孩子为由,逼迫原告将抚养权变更给被告,给原告及孩子的身心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害,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4日经法院调解婚生子白×2的抚养权由原告变更为被告行使。孩子年龄尚小,无法在离开母亲的情况下快乐成长,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婚生子白×2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行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二、判令子女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根据实际发生额各承担一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1辩称: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后因原告准备去美国发展事业,且其母亲已经去世,父亲每年都因病住院两次,且已再婚,带孩子不便,故原告主动将孩子交给被告,并到法院作了变更,被告没有任何胁迫原告的情况。被告带孩子期间没有对孩子不利的因素,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着被告父母,由被告父母带大。被告在北京有固定工作且收入很高,原告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不利于带孩子。原告有侵犯孩子财产权利的行为,离婚时有一套房屋属于孩子,后来原告与中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把属于孩子的房屋变卖了,我在建委申请了异议登记,原告没有卖成,孩子的权利得到了维护。原告性格不好,经常打骂孩子,也有打骂被告的行为,因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轻伤,现在回龙观派出所已经立案侦查。原告还有盗窃他人财产的行为,带着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所述,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宜变更。经审理查明:赵××与白×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白×2。2012年9月28日,赵××与白×1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白×2由赵××抚养,白×1于2017年10月1日起每月一号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白×2年满18周岁时止。后白×1将赵××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婚生子白×2由白×1抚养,赵××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1月起给付至白×2年满18周岁时止;二、赵××每周周末探视白×2,白×1予以配合。本案庭审中,赵××主张上述协议是在受白×1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白×1对此陈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13033号民事调解书、(2012)昌民初字第14412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离婚后,有关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进行处理,保障子女生活及学习上的相对稳定。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白×2由被告抚养,调解距今尚不足一年,且被告亦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系受胁迫而与被告达成变更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