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桂梅与刘兴凯、刘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梅,刘兴凯,刘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李桂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凯,居民。被告刘加生,居民。原告李桂梅诉被告刘兴凯、刘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凯、刘加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桂梅与被告刘兴凯系同学关系,被告刘加生、刘兴凯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付30000元,余款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加生、刘兴凯共同归还原告李桂梅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加生、刘兴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加生、刘兴凯共同出具欠款欠据一份给原告李桂梅,该欠据载明“今欠到李桂梅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2011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叁万,余款2011年3月30前付清,欠款人:刘兴凯、刘加生,2011年10月8日”。原告陈述欠据上“余款2011年3月30前付清”系笔误,应该是“余款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主张上述欠款系被告刘加生、刘兴凯向其共同借款,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桂梅主张被告刘加生、刘兴凯共同向其借款75000元,并提供由被告刘加生、刘兴凯共同出具的金额为75000元的欠款欠据一份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原告陈述欠据上“余款2011年3月30前付清”系笔误,应该是“余款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因欠据上载明“2011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叁万,余款2011年3月30前付清”,本院在对证据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并自全部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凯、刘加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凯、刘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桂梅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刘兴凯、刘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杨光阳代理审判员 姜 飞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