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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裴建强与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强,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裴建强,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德林,总经理。原告裴建强诉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建强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杰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60000元,该笔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推脱搪塞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杰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称用于给付供货商款项及公司工程款,并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注明:借条/今借到裴建强现金人民币贰佰柒拾陆万元整(¥:2760000)/此据/陈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证明此款用于付小麦款所用,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本案在诉前调解时,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毛德林认可该笔款项,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原告就该款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于2013年7月20日偿还原告裴建强欠款2760000元,原告放弃利息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0.12.30)、被告提供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自愿放弃借款利息,被告对该借款不持异议,故被告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建强借款2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减半收取14440元,由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