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一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夏登全、夏李春、夏李来、夏凤莲、夏云连、夏转秀与金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登全,夏李春,夏李来,夏凤莲,夏云连,夏转秀,金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1196号原告:夏登全,男,汉族,住怀宁县。原告:夏李春,男,汉族,住怀宁县。原告:夏李来,男,汉族,住怀宁县。原告:夏凤莲,女,汉族,住怀宁县。原告:夏云连,女,汉族,住怀宁县。原告:夏转秀,女,汉族,住怀宁县。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珊,怀宁县小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江林,男,汉族,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责人:万家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夏登全、夏李春、夏李来、夏凤莲、夏云连、夏转秀与被告金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李来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珊、被告金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富、被告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登全、夏李春、夏李来、夏凤莲、夏云连、夏转秀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金江林驾驶皖HJS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8国道564公里650米处,因避让车辆行至路左侧,与对向左侧路边行人原告方亲属林节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亲属林节枝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金江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林节枝不负事故责任。皖HJS2**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30日在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故原告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江林、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2300元,死亡补偿费1015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合计:223820元,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金江林辨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5万元,另交3万元在怀宁县交警队,请求一并处理。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其他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金江林负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0时10分,金江林驾驶其所有的皖HJS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8国道564公里650米处,因避让车辆行至路左侧,与对向左侧路边行人原告亲属林节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林节枝死亡(林节枝系夏登全的妻子、夏李春、夏李来、夏凤莲、夏云连、夏转秀五兄妹的母亲)。2013年8月5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金江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林节枝不负事故责任。皖HJS2**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1月30日在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金江林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金江林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外,另行补偿原告因林节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22300元。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2300元。2、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20000元。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原告为林节枝办理丧事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综合原告家庭实际收入水平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定办理丧事事宜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1520元。林节枝(1936年8月28日出生)生前居住在怀宁县小市镇良湖村凤兴组12号,位于小市镇集镇规划区范围之内,且林节枝的土地已于2008年4月因国家建设沪蓉高速被征收。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原告实际主张的数额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0152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亲属林节枝在本起事故中不幸死亡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因素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2300元、办理丧事合理费用15000元、死亡赔偿金10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18820元。本院认为:金江林驾驶其所有的皖HJS2**号小型客车与行人林节枝发生碰撞,致林节枝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节枝不负事故责任,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由于皖HJS2**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金江林与原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登全、夏李春、夏李来、夏凤莲、夏云连、夏转秀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登全、夏李春、夏李来、夏凤莲、夏云连、夏转秀各项经济损失108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担1000元,金江林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丝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