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邵××为与被告倪××、第三人胡××买卖合同纠与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邵××为与被告倪××、第三人胡××买卖合同纠,倪××,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郑×。被告倪××。第三人:胡××。原告邵××为与被告倪××、第三人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鞋料,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1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0元,并由被告财务人员即第三人胡××出具一张欠条作为依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付引起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付货款。第三人胡××作为欠条出具人,如被告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应由第三人胡××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倪××向原告邵××偿付货款7120万元被告倪××、第三人胡××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邵××为证明上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经营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倪××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经营者:倪××)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经营主体资格;证据3、第三人胡××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4、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所创办的个体工商户申某鞋厂的欠款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倪××、第三人胡××没有到庭应诉,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能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用;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欠条,写明:今欠晓荣鞋料款¥7120元,大写柒仟壹佰贰拾元正。该欠条署名:胡××,申某鞋业。时间2011年6月5日。该欠条没有倪××的签名,没有温州市瓯海仙岩申某鞋厂盖章。原告表示胡××系温州市瓯海仙岩申某鞋厂的财务人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邵××经营温州市瓯海仙岩晓云鞋料店,被告倪××经营温州市瓯海仙岩申某鞋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应举证证明,但其提供的由第三人胡××出具的欠条未经倪××签字确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表示胡××系被告的财务人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婉仪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