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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宋世朋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海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朋,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海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宋世朋,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辛强,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海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宋俭清,该村村主任。原告宋世朋与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海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朋的委托代理人辛强,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海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村委换届,现任村干部未经手该笔款项,不知情,该笔账产生时间的村委账目经审计还未公布结果,所以现在不能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提交借条1份为证,借条上盖有“胶州市营海镇前海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被告看了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需要根据审计结论确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直接认可或否认,只是认为需要根据审计结论确定,但本案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自身的账目审计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因此,被告认为需要根据审计结论确定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借条上盖有“胶州市营海镇前海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而被告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直接认可或否认,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应该认定借条的真实性。综上,原告依照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自1998年12月2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应为24150元(10000元×1.5%×161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现任村干部未经手该款项,不知情,借款时间对应的村委账目经审计还未公布结果为由拒绝现在还款,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海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宋世朋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海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付增光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振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