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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9-03-29

案件名称

郑志龙与常熟鸿邦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志龙;常熟鸿邦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01号原告郑志龙,台湾人。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旋,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鸿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建业路。法定代表人邱怡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郑志龙与被告常熟鸿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鸿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志龙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王恩厚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常熟鸿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龙诉称,其于2009年2月28日与常熟鸿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常熟鸿邦公司以150万元价格将公司所持有的10%股份转让至其名下。其于2009年3月7日、6月16日、8月14日分别支付转让款共计60万元,但至今常熟鸿邦公司未依约转让相应股份。期间其多次与常熟鸿邦公司协商,但仍未能取得股东资格。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关系、常熟鸿邦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700元。郑志龙提交以下证据:1、意向书,系郑志龙与常熟鸿邦公司及邱柏东、蔡胜六、侍碧兰签署,证明上述各方就常熟鸿邦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2、股权转让协议,系常熟鸿邦公司与郑志龙签订,证明双方股权转让事实;3、收据三份,系常熟鸿邦公司出具,证明郑志龙已支付常熟鸿邦公司60万元转让款,该公司违约。被告常熟鸿邦公司辩称,郑志龙投入的60万元系投资款,依据公司法资本不变原则不得抽回,郑志龙承诺投资150万元亦未完全履行,公司至今资本金尚未到位,其不得要求返还资本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志龙需完成承诺投资后才由常熟鸿邦公司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因其未按约完成出资,故未办理工商登记;且股权转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经审批的内容,即使需要审批也属于管理性规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不影响协议效力,常熟鸿邦公司亦会咨询相关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办理审批事项。常熟鸿邦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郑志龙举证证据,常熟鸿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由郑志龙对常熟鸿邦公司投资后持有公司股份,作为投资款不应返还;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认为每一张收据显示钱款系郑志龙投入常熟鸿邦公司的投资款,依公司法规定不应返还。对于郑志龙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向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常熟鸿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并向常熟市商务局调取了常熟鸿邦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发证记录。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成立并生效以及郑志龙的主张能否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常熟鸿邦公司(甲方)与郑志龙(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股东会批准,就常熟鸿邦公司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在常熟鸿邦公司1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乙方自协议签订后立即向甲方支付订金人民币10万元整,投资款150万元人民币(折合成美金219,366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位,甲方全额收到乙方投资款后即将人民币10万元的订金还给乙方。(注:2009年2月27日汇率:6.8379)四、甲方保证对所转让该公司的股份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等,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七、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常熟鸿邦公司盖章并由邱柏东签字,乙方由郑志龙签字。后郑志龙向常熟鸿邦公司合计投入人民币60万元,公司先后向其出具三张收据。2009年3月7日收据中写明:“今收到郑志龙开具的本票一张,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作投资常熟鸿邦公司的订金”。2009年6月16日收据中写明:“兹收到郑志龙先生现金本票一张,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注:到2009年6月16日止,共计收到郑志龙先生汇入鸿邦投资款项人民币三十万元。该部分款项会在鸿邦全额收到郑志龙先生相当于人民币150万元的美金投资款后,即刻全额归还”。2009年8月14日收据中写明:“兹收到郑志龙先生现金本票一张,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注:到2009年8月14日止,共计收到郑志龙先生汇入鸿邦投资款项人民币陆十万元。该部分款项会在鸿邦全额收到郑志龙先生相当于人民币150万元的美金投资款后,即刻全额归还。”另查明,常熟鸿邦公司系设立于2008年1月18日的外商独资企业,公司投资总额为5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60万美元;公司股东为邱怡苹一人,台湾居民,认缴额为260万美元;公司总经理为邱柏东。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出资的自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90天内缴付出资额的15%,即39万美元;剩余的85%,即221万美元,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年内全部缴清。”公司先后于2008年2月19日、2009年6月19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5月17日六次变更实收资本工商登记,合计实收股东邱怡苹投入资本金112.724431美元。2013年1月22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依据常熟市商务局企业发证记录,2011年8月3日常熟鸿邦公司获批减资,投资总额减为200万美元,注册资本减为147万美元;2012年8月21日再次获批减资,投资总额减为155万美元,注册资本减为112.7244美元,但该情况未在工商登记中反映。此外,在工商登记和常熟市商务局企业发证记录中,未见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审批发证记录和郑志龙股东资格变更登记情况。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由郑志龙与常熟鸿邦公司之间就郑志龙向公司出资并成为公司股东事项达成的协议。一般而言个人可以通过受让公司股东部分股权或者认缴公司新增资本两种方式成为公司股东,而股权转让行为一般应在受让方与公司股东间发生,并由受让方向公司股东交付转让价款。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由郑志龙与常熟鸿邦公司签订,实际也由郑志龙向常熟鸿邦公司支付了60万元人民币的股款,形式上不符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对此郑志龙陈述,其与常熟鸿邦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方的负责人为总经理邱柏东,其与之签订合同目的是通过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入股公司取得10%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而就常熟鸿邦公司而言,此时股东邱怡苹认缴的260万美元公司出资还未完全到位,其与郑志龙签订协议目的在于吸收郑志龙出资成为股东、由其与邱怡苹共同出资到位,并不存在新增公司资本的意图。且从协议条款来看,其抬头是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在常熟鸿邦公司1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乙方”,因此应当认为双方之间达成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合意。但因常熟鸿邦公司并非公司本身的股东,无论是常熟鸿邦公司还是邱柏东都无权处分邱怡苹享有的股东权利,故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常熟鸿邦公司在无权处分情况下与郑志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诉讼中亦无证据表明,常熟鸿邦公司事后获得股东邱怡苹的追认,故该合同不生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同时,常熟鸿邦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进一步就“其他重要事项变更”明确为“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应当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对于未经批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常熟鸿邦公司或邱怡苹始终未履行报批手续,尽管常熟鸿邦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书面答辩称“会咨询相关行政部门,如果相关事项需要报批,我们会按规定报送,如果不需要报批,我们即使报相关部门也不会受理”,但其在本院书面催问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未予任何答复,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亦始终未办理任何报批手续,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综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常熟鸿邦公司既未取得邱怡苹的事后追认,又未履行行政报批义务使合同生效,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郑志龙得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60万元转让款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就损失数额,郑志龙主张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但具体计算起止点本院认为应做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志龙与被告常熟鸿邦新能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常熟鸿邦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志龙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郑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4元,由被告常熟鸿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郑志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常熟鸿邦新能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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