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胡海涛与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魏加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涛,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魏加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865号原告胡海涛,男。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银河。被告魏加祥,男。原告胡海涛诉被告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向明公司)、魏加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向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涛诉称:2008年10月,被告魏加祥与向明公司项目部签订关于沭阳县浦东国际小区秀竹苑5号楼水电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10月30日,被告魏加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0日验收,二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31000元没有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电工程款31000元,利息11160元,合计42160元,并支付利息(以421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明公司辩称:2008年5月浦东国际秀竹苑开工,竣工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水电安装工程由魏加祥包工包料施工的,总价款203792元。开始领工程款都是魏加祥本人领取的,后来2008年10月29日和魏加祥签订合同,后来领取工程款的时候魏加祥让胡海涛领取,每次胡海涛领款时都和魏加祥沟通过,魏加祥同意他领取才让胡海涛领款,和胡海涛没有合同,所以每次胡海涛领款都让他注明浦东国际秀竹苑5号楼水电工程款。最后工程结束一共付魏加祥和胡海涛水电工程款203725元,工程交付后开发公司发现胡海涛施工的秀竹苑5号楼避雷器没有安装,我们又买了三只避雷器2700元,这款本来应该是胡海涛付的。向明公司承建的浦东国际秀竹苑5号楼水电工程款已和魏加祥、胡海涛全部结算清,不应该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魏加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江苏世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向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浦东国际清风苑5号楼、秀竹苑5号楼土建施工、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向明公司。2008年10月29日,向明公司浦东国际花园项目部与魏加祥签订施工合同,将浦东国际秀竹苑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魏加祥,约定工程价款按图纸面积4336平方米、每平方米47元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付20%工程款、粉刷结束付50%工程款、验收交付付15%工程款、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付清。2008年10月30日,魏加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胡海涛,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与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相同。2009年12月12日,浦东国际秀竹苑5号楼竣工综合验收合格。魏加祥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2009年1月11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1月23日从向明公司领款10000元、1800元、21200元、10000元。胡海涛从向明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157755元,另外胡海涛认可从工程款中被向明公司扣除水电费1000元。案外人陈海涛从向明公司领取空调洞费用1970元,原告对该1970元在本次诉讼中不向二被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明公司将浦东国际秀竹苑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魏加祥,魏加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胡海涛,上述施工合同均属无效。但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应全面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2008年10月29日,二被告签订水电施工合同,因二被告之间还存在供应黄沙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向明公司主张签订合同之前即2008年8月22日魏加祥出具的收款收据系领取涉案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明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后购买的避雷针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合同并无相关约定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被告向明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魏加祥领取工程款数额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魏加祥应对工程款31000元负清偿责任。工程总价款为203792元,被告向明公司已经实际支付魏加祥33000元、胡海涛157755元,扣除原告认可的水电费1000元及原告不予主张的空调洞费用1970元,被告向明公司应对工程款10067元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致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魏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海涛工程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0067元及相应利息负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魏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杨光阳代理审判员 姜 飞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