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孙建斌与赵树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斌,赵树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孙建斌,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交通银行济南分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女,1988年1月31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赵树红,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孙建斌与被告赵树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赵林林,被告赵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斌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兴济河小区3区1单元403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租金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租金,但被告均拒不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赵树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孙建斌提出的被告拖欠其房租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每年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并提前一个月交纳当年房屋租金。被告现有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和2011年度原告签收的房屋租金收条4张。这期间被告一直正常按时支付房租。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现金人民币144500元,双方约定借期壹年,同时口头约定2012年的房屋租金从该借款利息中支付。该借款2011年11月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要,但原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擅自解除租赁协议属违约和违法行为。该租赁协议的终止期限为2027年11月30日,而原告2013年7月23日提出解除该租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追讨合同履行后应当获得利益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原告孙建斌作为交通银行济南分行的职工,购买了该行的福利房。2007年12月1日,原告孙建斌与被告赵树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租赁房屋地点:该租赁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兴济河小区3区()号楼1单元403室;房型规格2室1厅1卫。二、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约定:1、租赁期限:自贰零零柒年拾贰月壹日起至贰零贰柒年拾壹月叁拾日(租赁期共计贰拾年);2、房屋租金:每年(12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00元人民币);3、付款方式:房屋租金按年交纳,每年11月10日乙方向甲方,提前交纳当年房屋租金。……三、双方责任及义务……2、甲方保证租赁期内房屋租金价格保持不变;乙方借给甲方部分现金人民币用于其公司经营(借款情况双方另行协商);……6、乙方在租赁该房屋后,投入人民币叁万元整对该房屋进行整修和装饰,甲方表示认可。甲方若在租赁期内,单方解除此租赁协议,需要补偿乙方整修和装饰费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若单方解除此租赁协议,则自动放弃此费用的补偿。四、补充协议:由于该租赁房屋是单位福利分房,甲方已付款购买了产权,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双方协议,甲方在租赁期内若办完房屋产权证手续后,愿意以人民币壹拾柒万的最终价格卖给并过户给乙方,则该租赁协议自动解除。……2007年12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树红开始租赁房屋,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2008年11月1日、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四份,收条分别记载:“今收到赵树红交来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壹年房租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收到人:孙建斌2007年11月5日”;“今收到赵树红交来兴济河小区3区4号楼1—403室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12个月房租,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收到人:孙建斌2008年11月1日”;“今收到赵树红交来兴济河小区3区4号楼1—403室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12个月房租,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暖气费壹仟柒佰元整。收到人:孙建斌2009年11月1日”;“今收到赵树红交来2011年度(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全年房租伍仟元整。暖气费壹仟柒佰伍拾元整。收到人:孙建斌2010年11月1日”。但2011年11月以后的租赁费被告赵树红一直未交付。庭审中被告赵树红提交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孙建斌向其借款两笔共计144500元,但本案被告赵树红已在历下区人民法院就该借款起诉孙建斌。被告赵树红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2011年以后的房租从上述144500元借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证明该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关于租赁房屋的装修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装修,仅仅是刷刷房子,到不了这个价格,贴没贴瓷砖我不知道”;被告赵树红辩称“已按合同执行了,对房子进行了整个粉刷、贴了瓷砖,补了部分腻子,花了3万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赵树红自2011年11月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赵树红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2011年以后的房租从144500元借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证明该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赵树红装饰房屋的问题,被告赵树红未提供证据证实装饰的费用,亦未要求该费用,因此关于该费用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建斌与被告赵树红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