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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李超、胡建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李超,胡建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85号原告李彩霞,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上和城项目经理部综合办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李超,无业。被告胡建社,西安市邮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超,男,无业,住西安市友谊东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注册号:610000200010564。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男。委托代理人张杨,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霞与被告李超、胡建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君,被告李超并作为被告胡建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霞诉称,2012年5月11日7时许,其驾驶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西安市北二环与文景路立交东南角匝道附近,被告李超驾驶车主为被告胡建社的陕A×××××号轿车沿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其与被告李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建社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医院为其进行手术后,在凤城医院住院19天,于2012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下肢支具固定,口服骨愈灵胶囊及钙片,行右股四头肌收缩锻炼;2、术后6周复查指导行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月复查决定是否下床活动;3、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现其二次手术已经完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263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570元、购置洗涤物品费用100元、交通费939.1元、特殊辅助器材费2380元、误工费64992元、护理费1088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9.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各项费用共计16881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愿意按照正式票据计算的数额予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愿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购置洗涤物品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对必要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可;对特殊辅助器材费只认可必要的费用,认为原告主张的拐杖费偏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认为计算时间过长,最多认可六个月;护理费用其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以8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不予赔偿。被告李超、胡建社共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其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诉讼费与鉴定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李超驾驶被告胡建社所有的陕A×××××号轿车沿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与文景路立交东南角匝道附近,适逢原告李彩霞驾驶五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沿匝道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李彩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5月15日,凤城医院对原告进行“切开右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原告住院19天后于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支具固定,口服骨愈灵胶囊及钙片,行右股四头肌收缩锻炼;2、术后6周复查指导行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月复查决定是否下床活动;3、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用26292.04元,其中被告李超垫付8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5月28日,原告李彩霞又在凤城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9天于6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643.68元,原告自行支付。2012年5月11日,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261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超与原告李彩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胡建社为其陕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3日24时止。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与其配偶有一子马铭骏尚需抚养。后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7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李彩霞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户口簿,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超驾驶车辆在事故中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根据此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次手术的医疗费共26345.72元,已提供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手术共计住院28天,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9.7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次手术营养期共计119天,结合原告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每天20元,共计238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洗涤用品100元,并非因该事故所直接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下肢固定支具费用2380元,结合原告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右下肢支具固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9.1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因该交通事故所支出,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及门诊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之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的护理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及第一次出院后3个月、第二次出院后15天,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术后3月复查决定是否下床活动”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60元/天计算,共计(19天+9天)×80元/天+(90天+15天)×60元/天=85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残疾等级在二次手术前才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条规定:胫腓骨骨折120日,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原告提供其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书》,以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上和城项目经理部工资发放表,证明其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工资表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256元/月,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每月为原告实发工资910元,故对原告因该事故而减少的收入(5256元-910元)×6月=2607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2007)258号)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同等责任承担60%;…。对原告上述医疗费263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及营养费2380元,共计29565.72元,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其余19565.72元的60%即11739.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承担。原告的护理费8540元、误工费26076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9.75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1563.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限额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应由被告李超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60%即480元,被告胡建社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此应与李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应由其自行理赔,本案不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李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李彩霞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91563.75元;同期,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赔偿原告李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39.43元。二、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彩霞鉴定费480元。三、被告胡建社对被告李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超承担2198元,于本判决上述第二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胡建社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1466元由原告李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