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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罗子慧与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子慧,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许卡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罗子慧,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松泰,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滨北汽车城21号B区。法定代表人蔡陆军,负责人。被告蔡陆军,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卡佳,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罗子慧与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许卡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曾燕珍、代理审判员潘伟生、人民陪审员高若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松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许卡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子慧诉称,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在2012年9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余款220000元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没有归还。被告许卡佳与蔡陆军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许卡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罗子慧与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于2012年9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卡佳、蔡陆军于198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思明区查阅婚姻档案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许卡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子慧与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只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偏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蔡陆军、许卡佳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蔡陆军、许卡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卡佳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许卡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子慧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以300000元为基数,2012年9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许卡佳负担。被告厦门市宏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蔡陆军、许卡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