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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山煤集团靖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煤集团靖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集团靖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怀。上诉人山煤集团靖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0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协议》约定,该合同履行地为嘉兴市境内的乍浦港。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法院。即便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协议》第11条的约定“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原告所地为建德市洋溪街道洋溪畈中心区块,本案也应由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经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其与山煤集团靖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协议》。该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对执行合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属有效约定,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现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原审立案过程中已递交了其未在工商注册地经营、实际经营地在杭州市庆春路155号中财发展大厦16层的证明材料。同时,涉案《煤炭供需协议》中注明的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亦为杭州市庆春路155号中财发展大厦16层。故可认定浙江煌宸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本市庆春路155号中财发展大厦16层,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山煤集团靖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