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萌萌与北京轩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萌萌,北京轩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058号原告张萌萌,男,1987年11月11出生。被告北京轩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2805号(住宅楼)。法定代表人刘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军伟,男,1978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守忱,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张萌萌与被告北京轩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军伟、齐守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萌萌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2013年8月16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限原告必须于2013年8月19日搬离所租住的房屋,并不退还原告的房租及押金。2013年8月17日,原告来到被告公司进行协商,被告态度恶劣,仅退1个月房租并限原告2013年8月19日搬离房屋,若不搬离,如出现房屋换锁、停水停电等问题,被告概不负责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利益,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房租2361.3元、卫生费199元,共计2560.3元;2、被告返还原告所交房屋租赁押金650元;3、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违约金1300元;4、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轩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限定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搬离房屋不属实,因为原告居住房屋内卫生及扰民等情况,被告只是对其进行管理,并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实际情况是,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前提下自行搬离居住房屋,且在搬离时房屋门未锁,实属原告违约,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提前退租的违约责任早已明确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受托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北京市x的房屋,用途为居住,租赁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租金标准是30天650元。租金支付方式按季度付,乙方须提前30日到甲方营业部交纳。第一次是2013年3月5日2058元,第二次是2013年5月5日1950元,第三次是8月5日1950元,第四次是11月5日1950元,以此类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保证金,具体金额为65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将剩余房租及押金退还乙方,并按月租金的2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入住,并如约交纳了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租金共计5958元,押金650元,卫生费365元。2013年8月19日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搬离。原告实际居住166天,日租金为21.7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另行出租给他人。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录音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应该提供适合居住的房屋,但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19日已经停水、停电,不适于居住,故原告要求退还多交纳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另行出租给他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返还押金、卫生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法提供适租的房屋实属被告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存在,故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轩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萌萌房租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八角、卫生费一百九十九元、押金六百五十元,并支付违约金一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张萌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轩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