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冷正云与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正云,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罗远江,包玉平,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维富,刘廷先,吴旭平,黄玉林,黄玉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冷正云。委托代理人郑明伦,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流)。法定代表人张崇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罗远江。被告包玉平。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朝阳,该公司经理。被告黄维富。被告刘廷先。被告吴旭平。被告黄玉林。法定代理人吴旭平。被告黄玉川。法定代理人吴旭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代表人李练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松,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冷正云与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罗远江、包玉平、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维富、刘廷先、吴旭平、黄玉林、黄玉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伦,被告包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物流,被告黄维富、刘廷先、吴旭平、黄玉川、黄玉林,被告罗远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罗远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包玉平的川Q291**号重型货车从江安往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8线175KM+720M处时与被告黄维富、刘廷先、吴旭平、黄玉川、黄玉林的近亲属黄建伍驾驶的川Q441**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川Q441**号车上乘客方克三、雷跃平、杨治勇、黄建伍和我5人受伤,其中方克三、雷跃平、黄建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2年10月24日,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远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伍负次要责任,其余四乘客无责。我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后出院,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支付,我只垫付了260元。2013年1月2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需续医费6000元。川Q291**号车系被告包玉平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永安物流处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买了保险,川Q441**号车系被告蓉鑫公司所有。故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3、护理费4365元;4、续医费6000元;5、误工费1792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3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复印件和医疗费收据;4、工资收入和减少收入的证明;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永安物流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我与被告包玉平属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3、川Q29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买了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精神损害险5万和相应不计免赔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担,若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包玉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物流未提供证据。被告包玉平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我与被告永安物流属挂靠关系;3、川Q29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买了保险,故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担;4、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偏高;5、不认可续医费的鉴定费;6、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挂床时间应扣除。被告包玉平提供的证据为保单和挂靠合同复印件。被告蓉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要求,除同意包玉平的答辩意见外,我公司还支付了原告900元,并垫付医疗费20040.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付款收据。被告黄维富、刘廷先、吴旭平、黄玉川、黄玉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永安物流在我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另投保了三者险100万、精神损害险5万,精神损害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1.5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请求,除同意包玉平的意见外,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不认可交通费。被告永安财险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冷正云受伤前系宜宾市翠屏区小阳塑钢门窗加工服务部职工,月工资4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无工资收入。2012年10月2日,被告罗远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包玉平的川Q291**号重型货车从江安往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8线175KM+720M处时与黄建伍驾驶的川Q441**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川Q441**号车上乘客方克三、雷跃平、杨治勇、冷正云和黄建伍5人受伤,其中方克三(已另案处理)、雷跃平(已另案处理)、黄建伍(已另案处理)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2年10月24日,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远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伍负次要责任,其余四乘客无责。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其中挂床79天。医疗费共计20300.81元,蓉鑫公司垫付了20040.81元,原告自己支付了26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2013年1月2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需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已由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蓉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00元。又查明,川Q291**号车系被告永安物流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精神损害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精神损害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精神损害险赔偿的特别约定为每人每次1.5万元。川Q441**号车系被告蓉鑫公司所有。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以及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远江驾驶的车辆与黄建伍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罗远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包玉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永安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远江为被告包玉平雇佣的驾驶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蓉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建伍不承担赔偿责任,即黄维富、刘廷先、吴旭平、黄玉川、黄玉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在庭审结束后申请对医疗费及续医费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挂床时间应予扣除,故实际住院时间为18天。原告依据其工资证明要求按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40元/天,交通费200元应予支持。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2030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3、护理费720元(40元/天×180天);4、误工费3850元(3500元/月÷30天×(18天+15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600元;7、续医费6000元,合计31940.81元。抵扣被告垫付的费用后,原告实际应得到11900元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两人受伤,我院已审理了三人死亡的案件,故交强险已赔偿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玉平赔偿原告冷正云223**.57(31940.81元×70%),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蓉鑫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40.81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9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冷正云赔偿1417.76元,赔偿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940.81元。二、由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冷正云95**.24元(31940.81×30%)。三、驳回原告冷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包玉平承担210元,由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仁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