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余明兰与黄洪成、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兰,张静,黄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余明兰。被告张静。被告黄洪成。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明兰与被告张静、黄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兰、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兰诉称,原、被告系同乡,经担保人黄洪成介绍认识了张静。因张静做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静辩称,被告张静向原告借款属实,由于经济困难,本人一直未还款,本人愿意归还所欠借款,但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被告黄洪成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因做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余明兰。被告张静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张静向原告余明兰借款6万元。被告张静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黄洪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余明兰随即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被告张静。2012年5月14日被告张静向原告余明兰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明兰及被告张静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余明兰向被告张静借款6万元,因被告张静予以归还借款2万元,尚有4万元借款未还,被告张静予以认可且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静向原告余明兰借款,被告黄洪成为张静作保证担保,三方未明确约定该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故视为被告黄洪成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张静不履行债务,原告既可以要求张静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黄洪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洪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可向张静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黄洪成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明兰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洪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