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骏物流有限公司与任欣、蔡廷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骏物流有限公司,任欣,蔡廷荣,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26号原告深圳市德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欣,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司机。被告蔡廷荣,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汽车运输。被告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基友,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德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骏物流)诉被告任欣、蔡廷荣、重庆市浦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财物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与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欣、蔡廷荣、浦财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骏物流诉称,2012年12月28日3时许,周志国驾驶粤B×××××/粤B×××××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197KM+300M附近处,追尾撞上任欣驾驶的渝F×××××/渝F×××××挂车后碰撞右侧护栏,造成周志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志国与任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F×××××号/渝F×××××挂车实际车主为蔡廷荣,挂靠在浦财物流,该车在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系粤B×××××/粤B×××××号挂车车主,该车车损经评估为271900元。现起诉,要求任欣、蔡廷荣、大地保险万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1450元。被告蔡廷荣、浦财物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F×××××号和渝F×××××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德骏物流的诉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3时5分许,周志国驾驶粤B×××××号牵引车牵引粤B×××××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197KM+300M附近处(距武汉市江夏区郑店收费站百米左右),追尾撞上由被告任欣驾驶正在变道的渝F×××××号牵引车及渝F×××××挂车后碰撞右侧护栏,造成周志国受伤、两车和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以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国和被告任欣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渝F×××××号牵引车和渝F×××××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蔡廷荣,挂靠在被告浦财物流,在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任欣系被告蔡廷荣雇请的司机。2013年2月3日,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蔡价京鉴字(2013)72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粤B×××××号车和粤B×××××挂车损失金额为27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行支付了价格评估费5000元、事故车辆吊车费13000元,高速施救费9000元。粤B×××××号车和粤B×××××挂车实际车主为周志国,挂靠在原告德骏物流,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诉讼中,周志国提出书面材料,明确作出了粤B×××××号车和粤B×××××挂车损失赔款归登记车主所有并由登记车主作为原告起诉的意思表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蔡廷荣、浦财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周志国德情况说明、施救费、吊车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德骏物流的损失应先由为渝F×××××号牵引车和渝F×××××挂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由周志国和任欣各承担50%的责任。任欣系被告蔡廷荣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任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蔡廷荣承担。渝F×××××号牵引车和渝F×××××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蔡廷荣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在渝F×××××号和渝F×××××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德骏物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称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德骏物流主张的车损、高速施救费、吊车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德骏物流有限公司车损等损失1489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495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德骏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5879元,由原告深圳市德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39.50元,被告蔡廷荣负担29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 丽赔偿清单1、车损271900元2、高速施救费9000元3、吊车费13000元1-3项合计:293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289900元,由德骏物流自行承担50%,蔡廷荣赔偿50%,蔡廷荣的5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4950元。保险公司合计:148950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