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汉林与翁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林,翁春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313号原告张汉林,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妮。被告翁春华,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张汉林与被告翁春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妮,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林诉称:2012年11月1日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金晶厂院内,被告翁春华驾驶车牌号为京PDG1**的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春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3、4、5、6、肋骨骨折,右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入院治疗13天,休养期间需人护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了解,被告翁春华系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就其合理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翁春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0.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794.9元;2、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翁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8时,在大兴区青云店金晶厂院内,被告翁春华驾驶车牌号为京PDG1**的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汉林撞倒,造成原告张汉林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翁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汉林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入院治疗13天。在治疗及复查期间,原告张汉林自行支付医疗费15480.9元。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13年2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汉林胸部肋骨骨折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张汉林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50元。另查,被告翁春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翁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春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汉林受伤,故对于原告张汉林的合理损失,被告翁春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汉林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一项,原告张汉林所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的票据能够支持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张汉林的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内容,本院酌情原告张汉林的合理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本院按照原告张汉林所主张每天50元的计算营养费的数额。对于护理费一项,原告张汉林主张按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据此计算该项赔偿费用。对于误工费一项,原告张汉林主张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有法律依据,但其计算的误工期限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北京市2012年农民的人均纯收入金额计算。对于交通费一项,本院结合原告张汉林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张汉林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张汉林的伤情酌情予以调整。对于鉴定费一项,原告张汉林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汉林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五千零三十五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四千七百一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各项共计五万二千六百四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翁春华赔偿原告张汉林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各项共计一万零六百三十元九角(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二元,由原告张汉林负担三百一十二元(已交纳),被告翁春华负担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琦赔偿明细单医疗费:15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营养费:50元×45天=2250元误工费:16476元÷12个月×(3个月+2/3个月)=5035元护理费:120元×2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16476元×15年×10%=2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