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翟某某诉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99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先进,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某某因当天上午其子胡得华与原告哥哥翟军打架一事,到原告家中打砸东西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2122.8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为证明原告上述诉请,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槐林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及病历,证明原告被殴打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明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认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认证;2、槐林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及病历,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某某因当天上午其子胡得华与原告哥哥翟军打架一事,被告携带棍子到原告家中打砸东西,而后原告在阻拦被告的过程中,被棍子打中原告腰部,致使原告受伤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2122.8元,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殴打原告翟某某,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988元(76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称为个体工商户,并从事渔网生产工作,但并未举充足证据证明,故其诉请误工费200元/天的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误工费赔偿标准酌定为56.1元/天;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988元、误工费1570.8元(56.1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661.6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56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东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