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兰英与林安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兰英,林安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林兰英。被告林安尉。原告林兰英与被告林安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安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兰英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林安尉以经营KTV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兰英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3个月。届期,被告称KTV生意不好,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借款是原告指示其儿子梁世林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前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6000元。原告林兰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指示梁世林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安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兰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安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林安尉向原告林兰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月息3分,每月付息一次。此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林兰英与被告林安尉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应作调整外,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林安尉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1年8月26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000元借款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息为4067元,故被告第一次偿还的6000元中,有4067元为支付利息,剩余1933元抵充本金。至2011年9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198067元(200000元-1933元)。被告第二次偿还的6000元中,有4027元(本金198067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支付利息,剩余1973元抵充本金。自2011年10月26起,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96094元。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度,本院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24.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安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兰英借款本金196094元及利息(本金196094元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2元,由被告林安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