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潘立文与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文,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潘立文。委托代理人:史明方。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投资人:陈映雪。原告潘立文与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文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立文诉称,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4日向浙江春水家居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上述借款经催讨,被告返还部分,尚欠162757元。2012年11月9日,浙江春水家居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潘立文,并通知被告。后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10万元,尚欠62757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27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未作答辩。原告潘立文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汇款凭证四份,以证明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分四次向浙江春水家居有限公司借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2.公证文书一份,以证明浙江春水家居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16275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潘立文,并向被告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返还10万元借款,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浙江春水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浙江春水家居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的162757元债权依法转让原告潘立文,并通知了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尚欠借款62757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返还借款6275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立文借款627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州南浔尚海地板加工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