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邵红霞与吴利强、万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霞,吴利强,万初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邵红霞。委托代理人金学善、黄立东,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强。被告万初财。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原告邵红霞与被告吴利强、万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学善,被告万初财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各方达成借款协议书,被告吴利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万初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还对该笔借款有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还款日截止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00元,律师代理费4580元,共计人民币5758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借款之日以总借款金额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判令被告万初财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利强未答辩。被告万初财辩称,该借款纠纷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该承担相关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吴利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吴利强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2分。被告万初财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被告吴利强在该证据的下半部分写收条证明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吴利强因不能如期还款,要求原告展期,展期的期限自担保期限截止日即2011年12月28日,所以吴利强在该协议书上写明同意以上条款继续使用。担保人万初财在吴利强书写的该句话的下面签字,同意其担保期限再次延期一年至2013年2月28日,下面签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被告万初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有异议,该借款明确确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满一年即2011年12月28日,其没有继续提供担保至2013年2月28日,只是在担保期间即2011年12月13日在还不到担保期限截止日,其同意借款协议继续使用履行至担保期限2011年12月28日,后再没有提供任何担保,其担保已超过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各方达成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协议书一、借款人吴利强于2010年10月28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2个月,利率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倍支付。二、保证人保证吴利强在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保证人进行偿还本息及其他损失,担保期限为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律师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地在城阳区,发生纠纷,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当日将该笔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利强。被告万初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1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止。还查明,因被告吴利强不能如期还款,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吴利强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同意以上条款继续使用”,被告万初财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吴利强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吴利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利息,因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利率,亦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8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吴利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万初财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万初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1年,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止。被告万初财于2011年12月13日就“同意以上条款继续使用”签字确认,由此表明原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万初财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被告万初财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初财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初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红霞借款本息人民币53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万初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吴利强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保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