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杨××。被告:周××。原告杨××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从2010年下半年起至2012年9月赊欠原告丝款524376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和偿还计划。后被告未按还款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437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至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庭审时辩称:欠款是事实,是被告与妻子经营摊位时所欠;欠款是要还的,但希望等两夫妻的事情处理好后逐步归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及偿还计划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4376元,及双方为此欠款制订还款计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锦纶弹力丝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尚欠原告杨××货款5243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该款项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辩称要在其处理好夫妻事务之后再逐步归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夫妻之间的事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支付原告杨××货款人民币5243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4元,依法减半收取4522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