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健与帅艳艳、曾明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帅艳艳,曾明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王健。被告帅艳艳。被告曾明社。原告王健与被告帅艳艳、被告曾明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艳艳、曾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东安北1巷33号半山阅江台3栋1单元1-1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给二被告。2011年9月26日,原告又支付了162000元购房款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收到定金和房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转让房屋的相关手续。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之时,二被告已告知原告可以在3个月内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时间为3个月”,而在3个月时间后,二被告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办,至今二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因二被告的过错造成合同现在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购房款162000元,合计362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000元(以36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2、收条原件二份,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及房款的事实。被告帅艳艳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曾明社未答辩未举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帅艳艳、曾明社作为甲方与原告王健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东安北1巷33号半山阅江台3栋1单元1-1商品房转让给原告,价格以每平方米4200元计;2、双方商定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时间为3个月,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被告3个月未能办理好有关手续或不向原告转让该房产则须在20天内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另于同年9月26日又向被告支付了该房房款162000元。至今,被告未按约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第2项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3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转让协议》第3条的约定,即本协议签订后被告3个月未能办理好有关手续或不向原告转让该房产则须在20天内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条实际是对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的约定。现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万元及购房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在其签订的《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同时,该条亦约定,被告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签订协议后的3个月,否则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款项,按该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协议后的3个月,即2011年10月12日退还原告所交款项,故原告要求以该时间为起点计算其损失,亦属合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以3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算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艳艳、曾明社退还原告王健购房定金200000元及购房款162000元,合计362000元以及赔偿损失(损失以3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帅艳艳、曾明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宋铁玲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唐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