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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华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旭辉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旭辉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河南华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旭辉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河南华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旭辉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月签订购销超白钢化玻璃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777949.21元的玻璃供与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68512.2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512.2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旭辉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出库单。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货款。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512.2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超白钢化玻璃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118512.2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超白钢化玻璃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约定收取货物,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512.2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旭辉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512.25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浙江旭辉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张保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勤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