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金永受贿罪,吴金永贪污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永。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寿奇光。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永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永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08年至2012年,时任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吴金永,受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和东白湖镇人民政府之委托,协助进行矿山出让政策处理工作。期间,浙江茂盛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楼某为让被告人吴金永尽快做好政策处理工作,以“管理工资”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吴金永好处费每年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人吴金永均予以收受。二贪污2009年9月,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通过东白湖镇人民政府将80万元西岩村玄武岩矿出让返还款划拨到西岩村集体账户。被告人吴金永利用其担任西岩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协助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和东白湖镇人民政府进行矿山出让返还款管理、发放的职务便利,隐瞒西岩村实际已支付李某甲补偿款的事实,再次以其以个人资金为西岩村垫付支付给李某甲10万元补偿款为由,从80万元矿山出让返还款中报销得款10万元。三、挪用公款2009年9月,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通过东白湖镇人民政府将80万元西岩村玄武岩矿出让返还款划拨到西岩村集体账户。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吴金永利用其担任西岩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协助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和东白湖镇人民政府进行矿山出让返还款管理、发放等政策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未经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擅自指使村出纳李某乙从80万元矿山出让返还款中挪用1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用于归还经营性贷款。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金永通过票据报账、工程款结算等方式抵消了上述挪用的1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金永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金永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金永提出其未受镇政府委托管理西岩村李家宅玄武岩矿开采,是受楼某委托参与管理玄武岩矿,10万元是应得工资;其没有贪污公款;村里做路都是其垫付资金的,没有挪用。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的指控均不能成立。1、被告人吴金永不符合本案的犯罪主体,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金永受镇政府委托。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一节,没有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吴金永所得的十万元,是其参与楼某开采矿山的合法管理费用。双方订有书面协议一份,对管理职责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楼某6月4日已向检察院举报了,如果是行贿,不可能在6月8日支付10万元好处费。被告人吴金永确实参与了大量管理工作,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当庭作证。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吴金永不构成贪污罪。其向村报销的10万元承兑汇票,完全是其个人为村垫付给李某甲的荒山收回补偿款,是理应所得,不是非法所得。4、被告人吴金永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吴金永于2009年10月12日前报销的发票都是其本人为村里的垫付款,是经村主要班子成员签字确认并且当地镇政府也已报销了。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08年,浙江茂盛矿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东白湖镇西岩村李家宅玄武岩矿开采权。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金永任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浙江茂盛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楼某与被告人吴金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定开采玄武岩由吴金永负责开采管理,并提供挖掘机一台;吴金永管理工资每年五万元,挖掘机每月二万五千元,承包给甲方使用;开采人员吃住由吴金永负责管理。楼某给被告人吴金永工资每年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人吴金永均予以收受。而实际上被告人吴金永极少参与矿山管理事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楼某与吴金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定开采玄武岩由吴金永负责开采管理,并提供挖掘机一台;吴金永管理工资每年五万元,挖掘机每月二万五千元,承包给甲方使用;开采人员吃住由吴金永负责管理。2、吴金永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条:收到2011年抓机承租款25万元。其中包括5万元工资。3、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实于2012年7月3日支付了15万元(抵扣了吴金永欠楼某的10万元欠款)。4、证人吴某丙当庭作证:其脚被矿石砸断了,是吴金永赔给其的,在矿山干了六个月左右活。5、证人吴某甲当庭作证:其工资是吴金永付的,钱是楼某的,其和打炮的雷军都是吴金永叫来的,运输车队也是吴金永安排的。6、证人吴某丁当庭作证:2011年下半年,矿山石炮打下来把其房子砸坏了,钱是吴金永来付的。7、证人吴某乙当庭作证:其父亲的房子被石炮砸坏了,吴金永与老板楼某一起来协商解决的,款于2011年10月付清。楼某是父母官,且和楼某一起在矿山工作的。8、证人楼某、黄某夫妇证言及证人傅某、何某、徐某、吴某戊、张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金永从未参与矿山的管理工作。9、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文件、协议、成交确认书、采矿许可证,证实浙江茂盛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东白湖镇西岩村李家宅玄武岩矿开采权。2008年11月,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东白湖镇政府、西岩村签订协议,市国土局将有关政策处理工作等委托给东白湖镇政府和西岩村负责处理。二、贪污2007年,东白湖镇西岩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西岩村土名“叉家坑”的荒山上进行土地开发及矿产资源开采,并讨论决定由被告人吴金永负责实施。2007年12月,被告人吴金永出面代表西岩村经济合作社与“叉家坑”荒山的承包人李某甲签订协议,约定西岩村收回“叉家坑”荒山的承包权并补偿李某甲经济损失15万元。2008年1月,被告人吴金永向兆山集团诸暨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3月前称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第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山水泥厂)借款人民30万元,作为在“叉家坑”开采玄武岩矿石的启动资金,并约定借款从被告人吴金永出售给兆山水泥厂的从“叉家坑”开采下来的玄武岩矿石货款中扣除。兆山水泥厂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人吴金永。后被告人吴金永将从兆山水泥厂借得的一张编号为840020912408093001,面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李某甲作为补偿款。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吴金永将从“叉家坑”开采下来的玄武岩矿石出售给兆山水泥厂,结得货款部分用于归还上述30万元借款。其中,2008年12月,从货款中抵扣53517.30元,2009年1月从货款中抵扣146482.70元,2010年7月从货款中抵扣10万元。2009年9月,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通过东白湖镇人民政府将80万元西岩村玄武岩矿出让返还款划拨到西岩村集体账户。被告人吴金永利用其担任西岩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协助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和东白湖镇人民政府进行矿山出让返还款管理、发放的职务便利,隐瞒西岩村实际已支付李某甲补偿款的事实,再次以其以个人资金为西岩村垫付支付给李某甲10万元补偿款为由,从80万元矿山出让返还款中报销得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东白湖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西岩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诸暨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西岩村收回李某甲承包的一座荒山承包权,并约定支付李某甲15万元的面花补偿款。2008年初,村支书吴金永将一张10万元面额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李某甲。2009年初,吴金永又将一张5万元面额的承兑汇票交给李某甲。李某甲证实这二张承兑汇票都是兆山水泥二厂给吴金永的。3、证人周某证言,与李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4、证人詹某证言,证实2008年吴金永向兆山水泥二厂借款30万元,并约定这笔钱从吴金永供应的玄武岩矿石货款中扣除,并让黄书枝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上签字。2009年,吴金永又向该公司借款30万元,也是从玄武岩矿石的货款中扣除。5、周丹飞的证言,与詹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东白湖镇西岩村经合社记帐凭证、付款单,证实2009年10月9日,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经济合作社帐户中转出矿山出让金20万元,其中包含李某甲的10万元,吴金永重复向村里报销了该10万元款项。7、借条,证实吴金永于2008年1月7日向兆山第二水泥厂借款人民币30万元,担保人黄书枝。2008年7月25日再次借款30万元的事实。8、银行承兑汇票,证实编号为840020912408093001,面额10万元,经李某甲辨认,是2008年初吴金永支付面花补偿款10万元的承兑汇票。9、兆山水泥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兆山水泥厂于2008年1月支付吴金永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于2008年12月从货款中抵扣53517.3元,2009年1月从货款中抵扣146482.7元,2010年7月从货款中抵扣10万元,至此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证实吴金永在2008年至2010年向兆山水泥厂供应的玄武岩矿石,均来自西岩村俗称“叉家坑”采点,除此外,该公司与吴金永个人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三、挪用公款2009年9月,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通过东白湖镇人民政府将80万元西岩村玄武岩矿出让返还款划拨到西岩村集体账户。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吴金永利指使村出纳李某乙从80万元矿山出让返还款中挪用1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用于归还经营性贷款。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金永将于2009年10月9日前为村垫付的工程款、招待费等从出纳李某乙处抵消了该1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东白湖镇西岩村经济合作社记帐凭证、发票,证实被告人吴金永于2009年10月9日前已为村垫付村浇路工程款、进水设备、招待费等各种费用107456元。支付李某甲10万元(贪污)。2、证人李某乙(出纳)证言,证实2009年9月24日,市国土局通过东白湖镇政府将80万元西岩村玄武岩矿返还款江入西岩村集体帐户,过了几天,吴金永叫其先划20万元到其帐户,还说过几天会把之前替村里垫付的发票和凭证交给其抵帐的。其就同意了吴金永的要求,于2009年10月9日将80万元中的20万元划到吴金永的个人帐户。过了几天到2009年10月12日,吴金永将20万余元的发票交给其报销。3、证人陈某(村主任兼经合社副社长)证言,不知道吴金永通过李某乙将村集体帐户的20万元划拨到吴金永的个人帐户。按规定这80万元是给村民的补偿款,应专款专用。其一般定期到李某乙处在发票上签字,这些发票都已经过吴金永和周某签字,再加上其签字,李某乙可以报帐了。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电子转帐凭证、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证实东白湖镇于2009年9月24日下拨80万元给西岩村玄武岩矿山出让金。5、浙江省农村农村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证实2009年10月9日西岩村经合社帐户中转出20万元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业务凭证,证实2009年10月9日,西岩村帐户向吴金永帐户转入资金20万元,10月22日转出201345元,10月29日该帐户再次转入20万元。说明转贷经过。另有中共东白湖镇委员会关于公布各村党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和任职通知,《东白湖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吴金永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永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金永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金永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吴金永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行贿人楼某向被告人吴金永行贿,是基于被告人吴金永是村支书,对协助矿山处理与村民之间的纠纷有帮助,且此时矿山已进入开采阶段,事实上,矿山石炮将几户村民的房子砸坏,也是被告人吴金永依村支书之职,协助矿山进行了赔偿处理,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被告人吴金永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金永无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吴金永无罪的辩解,已被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金永虽为村垫付了资金,但其挪用的是人民政府委托西岩村支付给村民的补偿款,并非村集体资金,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永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五年一月十七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计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其中十万元予以没收,十万元退还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经济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侃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的行为,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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