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海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苏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579号原告北京海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一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龚重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嘉林,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东,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海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东(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嘉林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从事消防主管工作。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报告,现被告称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明显违背诚信原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不应再向其支付加班费用。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加班费差额9710.35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保安主管岗位,试用期1个月,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2天。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离职。原告主张被告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其中未有被告签字,被告亦对该辞职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及员工离职表,辞职原因部分写有:“本人自2012年8月17日入职至2013年5月10日辞职,期间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未给本人上保险,2012年8月17日入职至2013、5、10一直为单休,合同却是双休也从未调休。”员工辞职申请及员工离职表中均有部门经理签署同意。原告认可部门经理签字,主张上述表格没有完成最终审批,离职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被告主张每周只休息一天,要求原告支付每月加班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63.45元、463.45元、0元、0元、239.08元、257.47元、257.47元、257.47元、257元。被告对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金额认可,表示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20日后的考勤记录,并称其于2013年1月20日安置指纹打卡机,开始记录考勤。被告表示最初使用考勤纸卡打卡考勤,后来变为指纹打卡,但不记得具体变更时间,并提供了2012年12月的考勤纸卡及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3月排休表。原告表示曾使用过考勤纸卡的考勤方式,但需要对被告是否曾使用此种考勤方式进行核实;对排休表不予认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就被告是否使用考勤纸卡进行答复及举证。原告未取得综合工时制的审批。被告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5月1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235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返还宿舍费300元,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2013年8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873还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加班费差额9710.35元,返回宿舍费300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员工辞职申请、员工离职表、工资表、考勤记录、考勤纸卡、排休表、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显示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加班费,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全部考勤记录;被告提供了考勤纸卡及排休表,原告表示曾使用过考勤纸卡的考勤方式,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就被告是否使用考勤纸卡的考勤方式向本院答复及举证。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被告关于每周休息1天,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不足,应予以补足。原告主张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但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未有被告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亦未安排调休,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仍照此处理。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返还被告宿舍费300元,双方就此均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海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东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海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苏东加班费差额九千七百一十元三角五分。三、原告北京海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苏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元。四、原告北京海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苏东宿舍费三百元。五、驳回原告北京海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海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