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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黄XX与冯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黄XX,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茭塘村工业区一路XXX五金厂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XX镇XX居委会粮站宿舍**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茭塘村工业区一路XXX五金厂宿舍。委托代理人朱孝明,男,1953年6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大学文化,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资兴市东江中路交通运输管理所家属区*楼***室。被告冯XX,女,1974年7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金沙市场服装街“XXX”服装店业主,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金沙市场服装街“XXX”服装店。原告黄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被告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且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连基本的信任都没有,经常吵闹,对原告的心身造成不可承受之重。现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为解除这痛苦而无感情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金沙市场“XXX”服装店投资及库存货共计40000元,各50%分割,店铺归被告经营,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原告黄X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2、冯XX的户口信息;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结婚,系夫妻关系。二、保证书四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三、当庭提交冯XX发给黄XX部分短信摘抄,拟证明被告对婚姻没有信心,也同意离婚。被告冯XX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尽职尽责的做到了妻子的责任。1、“XXX”服装店不值四万元。2、婚后原告的工资20多万元(按9000元/月×24个月计算)及股票也应做为共同财产分割。3、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冯XX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家庭,包容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原告时常说要离婚,被告这些短信是气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原告黄XX与被告冯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24日,在资兴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小孩。原告黄XX与前妻有婚生男孩黄XX(农历1997年5月19日出生),在郴州市一中读高一。前妻于农历2010年正月初二去逝。被告冯XX与前夫于2008年上半年协议离婚,于2000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段XX,随其前夫在广东茂名市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金沙市场服装街“XXX”服装店,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彩色电视机。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夫妻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沟通、理解,被告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平均分割,但还应适当照顾女方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冯XX离婚;二、原、被告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金沙市场服装街“XXX”服装店归被告冯XX所有,一台格力空调挂机和一台彩色电视机归原告黄XX所有;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