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曾必庆、曾亚满与曾萍生、周式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亚满,曾必庆,曾萍生,周式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470号原告曾亚满,女,192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曾必庆,男,193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毅、胡雅竣,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萍生,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周式玉,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曾亚满、曾必庆与被告曾萍生、周式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亚满、曾必庆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胡雅竣,被告曾萍生、周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亚满、曾必庆诉称,厦门市思明区房屋共两厅两房,曾世谦(已故)和曾亚满两家人长期居住在此。原告曾亚满大儿子蔡亚欣(1941年生)、女儿蔡淑惠(1951年生)、二儿子蔡亚生(1953年生)均在该房屋中出生并一直居住。至今曾世谦儿媳妇(原告曾必庆爱人)仍居住其中两间房屋。该房屋由原产权人曾江水(已故)于1965年10月11日立《赠送契据》赠送给曾世谦和原告曾亚满。2012年11月,该房屋另外两间房和一个大厅由原告曾必庆出租给厦门海港城酒楼到期后,被被告夫妇趁机占用。当时原告曾亚满和曾必庆两家人均表示强烈反对,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并报警,原告方还找到曾厝垵社老人协会进行协调,但二被告蛮不讲理,拒不配合。因原告曾必庆爱人黄秀枝年老体迈,且有严重心脏病,经不起惊吓,故双方僵持至今未妥善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既不是该房屋产权人,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无权居住在该房屋。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侵占,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腾房并向原告返还所占用房屋,同时赔偿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房并搬离思明区房屋;2、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1500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萍生、周式玉辩称,1、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物权人是曾江水,两原告与曾江水没有任何关系,连诉讼资格都没有。2、赠送契据是伪证,座落社东写成社中,且没有写证号。1965年10月11日立契据至今48年,如果是真的当时为何不去过户?原告此举不仅与法、与理不容,也已过诉讼时效。曾江水是被告祖父,是位有文化涵养的老人,系厦门大学名誉校董,不可能写契据有繁、简体(七十年代才推广简体字)且不合常理只写1份。且1965年曾江水已经不在世了。3、上世纪六十年代,曾萍生的父亲(曾亚华、曾江水之子)遗失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曾字一三八号证)保存一份(曾字一五四号证)至今。4、被告现居住的祖屋面积不足300平方米,而曾字一三八号证上面积近800平方米,证上注明宅基地礼拜堂边,就是现在曾必庆住的290号,其子曾天福住的291号。5、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62条,《物权法》第155条及有关政策,此赠送不成立。6、原告虚构事实,被告从来就没有见过哪位老人来协调过。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家人长期在厦门市思明区房屋居住,并曾将讼争房部分出租。被告于2012年进入该房居住。原、被告因房屋纠纷曾多次报警。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赠送契据》,拟证明讼争房屋由原产权人曾江水于1965年10月11日立此契据,将讼争房产赠送给原告曾必庆父亲曾世谦与原告曾亚满,被告对纸张形成时间有异议,契据中繁简体书写形式与曾江水书写习惯不一,曾江水都是签名不盖章,见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房产证上房产坐落是社东,和《赠送契据》不符,60年代不叫禾山区而是思明区,且认为原告不能证明1965年曾江水仍在世,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一份加盖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兹证明厦门市政府于一九五二年十月发放给曾江水的曾字第一三八号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产,以及曾江水于一九六五年十月十一日所立的《赠送契据》项下的房产即为当前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另提供一份加盖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印章《证明》:兹有本社区曾厝垵社区居民曾世谦(已故)与曾必庆(身份证号:350211193407290518)系父子关系。曾必庆系曾世谦唯一产权继承人。原告拟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和《赠送契据》项下的房产即为本案讼争房产及原告曾必庆为曾世谦的唯一产权继承人。被告认为居委会没有确认房产的职权,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加盖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社老人协会印章的《证明》,证明该房产由原产权人曾江水于1965年10月11日立《赠送契据》给曾世谦和曾亚满,及讼争房居住使用情况和原、被告发生争执等相关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曾必庆本人就是老人协会的,老人协会从来没有调解过原、被告纠纷。被告提交图幅号为13,地籍号1954,占地面积0.330亩,姓名曾江水的厦门市厦港区户地原图,拟证明讼争房曾江水名下房产面积为0.330亩。被告提交一份一九五二年核发的曾字第一五四号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曾江水对讼争房所有权。被告提交加盖厦门市公安局曾厝垵边防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曾萍生(男,身份证号码:350203196308263016,现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曾江水与曾萍生系爷孙关系,该房屋未申请家庭用水表,现以曾萍生在该地未申请用水,请给予支持办理。被告提交加盖曾厝垵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向厦门市局申请新装电表的《证明》,现有我社区居民曾萍生,居住在曾厝垵社194号。房屋产权证号:曾字第一五四号,产权人系曾江水(已故)所有。曾江水与曾萍生系爷孙关系,曾萍生成家后,因家庭用电需要特向贵局申请新装电表,请给予支持办理为盼。原告另提交照片等,拟证明被告侵占讼争房屋现状。被告另提交报警回执、户籍档案、公安局调解协议、厦门大学校史、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拟证明被告对讼争房的使用情况、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及处理等情况。原告起诉时曾诉求“依法确认座落在厦门市思明区房屋归原告共同共有”,经本院释明,该诉求与其他两项诉求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土地房产所有证、赠送契据、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海港城酒店证明、报警回执、老人协会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户地原图、报警回执、照片、户籍档案、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其他行政机关或团体均无权确认不动产的权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均不能作为讼争房所有权证明;即使是不动产赠与,在对不动产重新登记前仍是债权,故原告以《赠送契据》作为其拥有合法产权证明没有依据,其认为被告侵犯其权利证据不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房、搬离讼争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亚满、曾必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必庆、曾亚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