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为义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为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为义,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为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秦为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秦为义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星绰路由星甸往绰庙方向行驶至世纪城路口附近时,因观察不力碾压到行人赵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为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为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为义及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为义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为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胡某的证言,南京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秦为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为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秦为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为义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为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为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代理审判员 王必怡代理审判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