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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武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26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武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武某从“二哥”(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5克,后在4月中旬在睢宁县东环岛加油站,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0.2克冰毒出售给袁猛。2013年4月底,被告人武某从“二哥”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4克,后在在睢宁县第二中学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0.2克冰毒出售给袁猛。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武某主动到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侯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