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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杭州欧悦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欧悦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鑫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欧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北街道潘山村*号。法定代表人:蒋凤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西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艳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欧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欧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鑫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鑫普公司出售给上诉人以及其他临安籍买家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方便当事人及与质量部门一起查清本案角度出发,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欧悦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鑫普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鑫普公司作为甲方与欧悦公司在《承揽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对管辖约定的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甲方所在地辖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欧悦公司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欧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燕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