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稷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本村。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飞在其石料厂工人生活区下200米拐弯处平台上,将40袋复合肥掺入柴油、谷糠搅拌均匀后,用粉碎机粉碎私制成2000千克的炸药,2013年4月26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山西省公安厅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炸药为自制铵油炸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王飞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并提供证人张中伟、乔全胜、王卫东、李松亭、邢东泽、贾卫东、张玉龙、王成伟、王永虎、刘东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稷山县成伟石料场生产经营的相关证件;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飞在稷山县西社镇曹家庄村北经营一成伟石料场,该石场民爆作业单位许可证在2012年10月15日到期。2013年春节过后,因无民爆物品使用,为了降低成本且不影响生产,被告人王飞决定用化肥私制炸药,并开始准备原料。在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飞开车叫上石场挖掘机司机张中伟,二人从其家先把一台粉碎机搬到石料场库房。之后,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飞又开车从县城108国道振兴路口粮油店购买了2袋谷糠。4月中旬,被告人王飞给其承包核桃园的舅舅乔全胜打电话,以麦地需施肥为由开车从核桃园库房拉走40袋复合肥料(每袋50公斤)和几十个复合肥空袋。被告人王飞把复合肥和空袋拉到石料场工人生活区下200米拐弯处平台。次日,被告人王飞和张中伟开车从石料场把粉碎机、塑料布、七壶柴油、两袋谷糠拉到工人生活区下平台,二人用两天时间分批把40袋复合肥参入柴油、谷糠搅拌均匀后用粉碎机粉碎私制成炸药。制好后第二天早上,被告人王飞叫上张中伟、铲车司机李松亭、运料车司机贾卫东、邢东泽,他们五人将制好的复合肥炸药全部装在挖掘机上,由被告人王飞开着挖掘机和张中伟二人把炸药送到了山上,分别放置在避炮洞(铁皮房)和一处石洞内。4月26日私制炸药被公安人员查获。2013年5月3日复合肥自制炸药被山西省公安厅鉴定为自制铵油炸药。另经查明,被告人王飞于2013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证人乔全胜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飞说要给麦地里下肥用肥料,然后从他的核桃园里拉了45袋复合肥及四十几个空袋子。2、证人王卫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早上,乔全胜给他打电话说等会被告人王飞过去拉一些复合肥给麦地里下肥用,后来被告人王飞从核桃园共拉走40余袋复合肥及几十个空塑料编制袋,每袋50公斤。3、证人张玉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飞从利民粮油店买了两袋谷糠,一袋有40公斤。4、证人张中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飞叫上他一起开车从石料场的库房里拉上粉碎机、塑料布,从石场的柴油罐里放了六、七壶柴油,还拉了两袋谷糠,到了工人生活区拐弯处的平台,把车上的东西都卸下,平台上还堆放四十袋左右的复合肥。被告人王飞把化肥、柴油、谷糠用铁锨搅拌均匀后放到粉碎机里粉碎,他拿个空袋在粉碎机的出料口接粉碎好的化肥,接满后由他用绳子把袋口扎好,一共做了三、四十袋炸药。之后,被告人王飞、他、李松亭、邢东泽、贾卫东等五人把炸药全部放到挖掘机上,由被告人王飞开着挖掘机将二十袋炸药放到石洞内,将二十袋炸药放到铁皮房内。5、证人李松亭、邢东泽、贾卫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张中伟叫他们三人一起到山上搬东西,他们三人到了离山上工人生活区约200米的平台,看见被告人王飞和张中伟把装有东西的塑料编织袋往挖掘机上装,他们三人就帮忙将平台上剩余的装有东西的塑料编织袋全部装到了挖掘机上,大概有二、三十袋,每袋有六、七十斤重。6、证人王成伟的证言证实,成伟石料场成立于2004年,他担任法人代表,2012年10月15日,民爆作业单位许可证到期。2012年8月份他将石场交给儿子王飞全权经营,五、六年前,王飞曾在乡宁的石料场给人开挖掘机。7、证人王永虎、刘东明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他们在成伟石料场任爆破员,2013年1月份石料场没有炸药和雷管了,就停产啦。他们爆破时从保管员乔根庭跟前领雷管和炸药,雷管根据编号进行登记,炸药是按袋数进行登记,用不完的就于当天在山上登记后统一交给被告人王飞,然后由被告人王飞把雷管和炸药退给保管员。8、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赃物、指认现场照片。9、山西省公安厅公(晋)鉴(理化)字【2013】0078号检验鉴定报告。10、稷山县成伟石料场生产经营的相关证件。11、被告人王飞的自首笔录。12、被告人王飞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资料。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衔接,互为佐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私自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王飞非法制造爆炸物确系生产、生活所需,其行为虽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潜在危害,但尚未实际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归案后确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因山审判员  兰 平代理审审员李满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海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