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申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志明争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水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柳溪街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宿舍高层4单元402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刘志明,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村民,位该村东团城36号。再审申请人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志明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双方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仲裁机构从受理到开庭,以及最后的仲裁,整个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程序边行全面的调查,并作出正确的认定。本案仲裁立案时没有工伤结论,也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条件。劳动能力鉴定人员未按法律规定签名和回避,程序违法,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接受被申请人的补充请求以及变更请求,随意确定刘向明的月缴费工资,超出刘向明请求范围裁决。原审对仲裁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审对申请人诉讼地位和诉讼请求没有列明,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原判决第五项驳回了刘志明的诉讼请求,而一、二、三、四项又作出对刘志明具体赔偿请求作出了判决,且超出了刘志明的诉讼请求范围,从逻辑上讲也是自相矛盾的。综上,向明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刘志明请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庭审过程中,刘向明向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刘志明是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3月4日上午,刘志明在再审申请人结构车间进行滚筒焊接时,因吊车吊滚筒吊环断开发生工伤事故,致使刘志明受伤住院治疗做了左眼球摘除手术。通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刘志明依法申请仲裁。本案最终经仲裁、诉讼,一、二审部分支持了刘志明的诉讼请求。(二)关于申请人称违反法律程序问题。在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志明的仲裁申请时,刘志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结论尚未生效,受理此案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关于刘志明的工伤认定在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最终确认刘志明属于工伤,仲裁委员会也是依据此作出裁决,上述瑕疵并不直接导致程序违法。(三)关于工资问题。由于刘志明的工资通过太原市兴业银行领取,刘志明调取的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16日一年的银行交易记录,这是再审申请人与刘志明的工资记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四)关于申请人主张一审判决自相矛盾问题。再审申请人没有认真领会一、二审判决书内容,认为判决自相矛盾,其申请再审系滥用诉权,致使刘志明的损失三年得不到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刘志明于2003年3月到向明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4日,刘志明在工作时因吊车吊滚筒时吊环断开发生事故,导致刘志明左眼受伤。事发后,刘志明被送至山西省眼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期间对刘志明进行了左眼球摘除手术。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促裁过程中,刘志明的工伤认定在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最终确认刘志明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虽然仲裁程中被认定,但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而且是对基本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关于向明公司对原审以兴业银行的记录来认定刘志明的工资提出异议,因向明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志明工资情况,原审不予支持并不无当。因此,向明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能立。关于向明公司主张的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的辩论权利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对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向明公司起诉在后,刘志明起诉在先,原审将刘志明列为本案原告,向明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在审理中对向明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故向明公司主张原审未列明其诉讼地位和诉讼请求,变相剥夺了其的诉讼权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向明公司主张的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向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二审维持)的一、二、三、四项均超出了刘志明的诉讼请求,而刘志明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要求向明公司赔偿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3739.9元。而一审判决(二审维持)主文的一、二、三、四项与仲裁裁决的内容是一致的,即一、二审对刘志明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维持了仲裁裁决,因此,一审判决第五项表述为驳回刘志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向明公司主张,第五项驳回了刘志明的诉讼请求与前四项判决自相矛盾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综上,向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高原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