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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姚琼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10时05分,被告黄某驾驶套挂桂K0****号小型轿车由金旺旺往沿江路方向行驶,梁某某骑电动车搭乘梁某某由环城小学往金���旺方向行驶,双方行至金旺旺至沿江路环城小学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北流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黄某驾驶套挂桂K0****号小型轿车,违法在先,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电动车损失费318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北流交管大队公交认字第45098182012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车辆发票,证明车辆所有人是梁某;4、车辆维修收据,证明原告曾对车辆进行维修。5、车辆保管费��证明车辆因事故被扣交警大队。被告黄某辩称,车辆有折旧,不同意赔偿3180元,具体价格由物价部门认定,但我不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0时05分,被告黄某驾驶套挂桂K0****号牌的小型轿车由金旺旺往沿江路方向行驶,梁某某骑电动车搭乘梁某某由环城小学往金旺旺方向行驶,双方行至金旺旺至沿江路环城小学路段时,由于梁某某驾车行经无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以及黄某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套挂桂K0****号牌的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黄某,梁某某所骑电动车的实际车主是梁某。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电动车进行了维修,共用去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电动车损失875元。本院认为,北流市交管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机动车相对非机动车更具危险性,机动车驾驶员较非机动车驾驶人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黄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物价部门进行鉴定,本院无法就该电动车损失进行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875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梁某某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黄某在本案中应赔偿875元×60%=52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赔偿电动车损失525元给原告梁某;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梁某已预交负担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户:20-405201012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娜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