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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椒江J69650号燃油助力车沿椒江区鸿洲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378号路段时超越前方车辆,因操作不当摔倒,连人带车滑行到对向车道,致其后座乘客田颂摔倒后被对向车道自南往北由罗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碾压致田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送田颂去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并在医院向公安民警投案。2013年8月2日,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椒江交警大队椒公认字(2013)第00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田颂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令出动单,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燃油助力车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