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孔林与赵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孔林,赵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109号原告赵孔林,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孔柱,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弟。被告赵建国,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孔林与被告赵建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孔林诉称,2013年4月27日晚8时许,因承包地纠纷,被告在村东农田里将我打伤,我入住莘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5000余元。我不同意调解,莘县公安局作出莘公行罚决字(2013)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现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赵建国辩称,本次打架责任在原告,是原告和其子赵全到被告的承包地里毁坏树苗,被告前去阻止,原告不听,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也被对方打伤,原告之子赵全也因此被行政拘留,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莘县某村村民,因土地承包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4月27日晚8时许原告与其子赵全前去本村村东农田里以村委会已将该地块调整给自家为由要将被告在该地块栽植的树木等地上物清除,被告以自己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调整无效为由阻拦,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之子赵全发生相互撕扯打架,致原告脸部多道抓痕、流血,被告右脸有轻微破皮,右颈部有抓痕。原告受伤后于当晚10时去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颌面多发皮肤挫裂伤;3、左胸软组织损伤;4、慢性支气管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546.2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原告称花交通费3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仅为200元,且被告不予认可。事发后莘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对原、被告进行了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原告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250元。2013年5月3日莘县公安局作出莘公行罚决字(2013)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另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外人赵全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均已执行完毕。被告称其被原告及赵全打伤花去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莘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莘公行罚决字(2013)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后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在与被告相互厮打过程中受伤,在排除自伤的情况下,原告所受伤害可认定为系被告所致,被告在与原告厮打中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花费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明知双方家庭因土地承包问题存在纠纷,不积极引导家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反而与其子赵全于晚上8点前去清除争议地块上被告栽植的树木等地上物,在与被告相互厮打过程中致自己身体受伤,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花费等因素综合考虑,可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负55%的责任,余之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花费与损失包括:医疗费2546.22元、误工费90.05元/日×6日=540.3元、护理费90.5元/日×6日=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6日=180元、营养费20元/日×6日=12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4276.8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276.82元×55%=2352.3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其是在参与打架行为中受伤,自身具有过错,且其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被原告及赵全打伤并花医疗费用,因涉及与案外人赵全之间的纠纷,不构成反诉,本案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国赔偿原告赵孔林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55%即23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