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精益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大岭山湖畔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精益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大岭山湖畔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精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龙江村龙江路。法定代表人:涂佳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大岭山湖畔分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湖畔工业园。诉讼代表人:陈贺生,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市精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大岭山湖畔分厂(以下简称大宝湖畔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宝湖畔分厂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精益公司共向大宝湖畔分厂购买油漆、天那水货物的总价款为48460元。经大宝湖畔分厂多次向精益公司催讨,但精益公司仅偿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大宝湖畔分厂请求判令:1.精益公司支付大宝湖畔分厂货款38460元;2.精益公司立即支付大宝湖畔分厂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精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益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大宝湖畔分厂提供的出货单上无精益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加盖精益公司公章;2.精益公司没有收到大宝湖畔分厂在出货单上所列货物,故无需向大宝湖畔分厂支付相应货款;3.大宝湖畔分厂提供的发票是大宝湖畔分厂单方开具,但大宝湖畔分厂作为经营主体只需在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即可从税务部门领购空白发票。大宝湖畔分厂根据自身需要开具相应的发票,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完全是单方进行的。原审经审理查明:大宝湖畔分厂主张其于2012年5月向精益公司供应了价值48460元的底漆、稀释剂等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精益公司除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元外,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另外,大宝湖畔分厂还主张其已就案涉交易向精益公司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精益公司已使用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税款。精益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有与大宝湖畔分厂进行案涉交易,但在庭后又确认大宝湖畔分厂前述所主张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大宝湖畔分厂提供的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精益公司尚欠大宝湖畔分厂2012年5月的货款38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大宝湖畔分厂要求精益公司支付3846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益公司收取了大宝湖畔分厂价值48460元的货物,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但精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但精益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大宝湖畔分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384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精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大宝湖畔分厂支付货款38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30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收取受理费381元,由精益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精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大宝湖畔分厂向精益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精益公司被客户扣款,给精益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精益公司曾要求大宝湖畔分厂处理质量问题,但大宝湖畔分厂不予配合。精益公司认为,大宝湖畔分厂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精益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案涉货款。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宝湖畔分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大宝湖畔分厂承担诉讼费用。大宝湖畔分厂口头答辩称:精益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大宝湖畔分厂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质量标准,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精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精益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精益公司上诉主张大宝湖畔分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益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但精益公司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由于精益公司在一审庭审后确认大宝湖畔分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应向大宝湖畔分厂支付案涉货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精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62元,由东莞市精益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