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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高建国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国,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高阳县人,现住高阳县。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国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高建国多次在肃宁等地的商店购进卷烟,大量囤积待日后高价卖出谋利。截止2011年9月2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烟草专卖局查获时,共囤积卷烟3809条,价值586930元。涉案卷烟现由肃宁县烟草专卖局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于某、毛某、任某1、张某、王某2、程某、贾某1、解某、孟某、汪某、金某、贾某2、葛某、魏某、郭某的证言;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肃宁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香烟信息清单及保管情况说明、涉案卷烟价值明细表;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高建国的指认赃物照片;保定市工商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信息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国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批发、零售许可证,而以个人名义大量收购香烟,囤积待日后加价销售谋利,价值586930元,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市场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建国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建国未将香烟出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国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国犯非法经营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曼清代理审判员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