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张飞与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才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胡其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才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胡其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张飞。委托代理人刘伯钧,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忠喜,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进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何才志。委托代理人何永谦,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维君。委托代理人戴为龙,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石安,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胡其才。原告张飞与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集团)、何才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胡其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钧、被告欣运集团委托代理人胡忠喜、甘进军、被告何才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谦、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为龙、被告胡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2年11月26日23时,张飞乘坐由被告欣运集团所有,被告何才志驾驶的湘J180**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昆明市往常德市方向驾驶,当车行至铜仁市滨江大道黔东中学门口北150米处时,该车驶离路面并冲过花坛侧翻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排水沟内,造成乘车人张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才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飞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对于自己的损失,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此车的承保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事故发生后,欣运集团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就不管不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欣运集团、何才志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公司243538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张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张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何才志承担全部责任;2、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张飞八级伤残,需要装配义耳。3、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德诚公司)对张飞的义耳鉴定意见,拟证明张飞装配义耳的标准、费用、使用年限;4、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张飞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5、张飞父亲张子录的收入证明书,拟证明张子录系张飞的陪护人员及陪护费用;6、铜仁市下南门招待所收据,拟证明张飞在铜仁市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花费的住宿费用;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8、证人张子录的证言,拟证明法院所委托的上海天弓公司并无鉴定资质,张子录陪同张飞去上海作装配义耳的鉴定时,并未做实际的检查与照片。被告欣运集团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飞的损失是属实的,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法律的相关标准和事实证据计算赔偿金;2、湘J180**号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欣运集团与被告胡其才签订了承包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赔偿。被告欣运集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1、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湘J180**号客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座位险;2、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3、承包合同,拟证明湘J180**号客车已经被胡其才承包营运。被告何才志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该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标准进行核算;2、何才志是受人雇请,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形成劳务关系,张飞的损失应该由雇主赔偿。被告何才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1、姚良贵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何才志系姚良贵临时雇请的司机;2、胡其才的书面说明,拟证明何才志系姚良贵雇请帮其开车的司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应该依法依据进行计算;2、伤残赔偿金与义耳安装费用属于重复的项目;3、保险公司在此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4、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1、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拟证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限额。被告胡其才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飞的损失是属实的,但是一次性赔偿义耳的安装费用无法律依据,应该按年限分次支付。被告胡其才向本院申请对张飞装配义耳的标准、费用及年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弓公司)对张飞的义耳装配进行评估,上海天弓公司出具了《义耳装配评估证明》,被告胡其才认为应以此作为赔偿原告的义耳装配费用的计算依据。对于原被告所举之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四被告认为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应该以相关票据为准,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应予以采信,张飞暂未进行疤痕修复手术无法提交相关票据,对可能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欣运集团认为此份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机构所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何才志认为长沙德诚公司只对假肢估价有鉴定资质,义耳不属于假肢范畴,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此鉴定意见不合法,该公司对义耳的装配无鉴定资质,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此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估价机构所做出的,四被告对此不知情,不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四被告对此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此份收入证明书只能反映其父亲张子录的收入,不能证明张子录系张飞受伤后的护理人员,亦不能证明张子录因此而减少工作收入,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住宿费只有在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的情况才能获得赔偿,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张飞在铜仁市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入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对于住宿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应以普通标准计算,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对张飞因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四被告均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张子录陪同张飞前往上海天弓公司属实,并且与该公司负责人对配置义耳的问题有过相关交流。被告欣运集团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张飞与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何才志提交的证据1,张飞与其他三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姚良贵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何才志提交的证据2,张飞与其他三被告认为应以被告胡其才的到庭陈述为准,合议庭结合胡其才的到庭陈述采信此份书面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张飞与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胡其才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张飞配置义耳的标准、年限及费用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天弓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张飞的《义耳装配评估证明》,作为张飞配置义耳的参考意见。张飞认为此份证明并非鉴定结论,该机构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并且张飞在上海并未与鉴定人接触过,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欣运集团认为此份评估证明是张飞配置义耳计算标准的依据,应该予以采信。何才志认为此评估证明符合法定程序、评估意见合理,法院应予以采信。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已经对张飞是否需要配置义耳做出了鉴定意见,而义耳的配置标准及费用并非司法鉴定,只需要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即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此份评估证明系在常德市歧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基础上由本院委托且经双方认可的义耳装配厂家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法院对配置义耳标准的参考依据。根据合议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23时,张飞乘坐湘J180**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昆明市到常德,当车行至铜仁市滨江大道黔东中学门口北150米处时,该车驶离路面并冲过花坛侧翻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排水沟内,造成乘车人张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何才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飞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上海天弓公司作出评估,张飞需要配置义耳的标准为“适用型EK-TG010”,更换价格为3500元(其中胶水5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更换时间为三天左右。另查明,湘J180**号客车系胡其才出资购买,由欣运集团发放车辆营运牌照,挂靠于欣运集团下运营,胡其才交纳承包费用,何才志系胡其才临时聘请的驾驶该趟班车的司机,欣运集团在人民财保公司处为此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每座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9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4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座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欣运集团为湘J180**号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人民财保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实为胡其才所有并挂靠在欣运集团下营运,欣运集团与胡其才应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何才志系胡其才临时聘请的驾驶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即何才志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院应以哪份评估意见作为配置义耳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义耳的配置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规定,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自行委托的长沙德诚公司与法院委托的上海天弓公司均是有合格资质的义肢配置机构,两公司均对张飞配置义耳的标准与费用作出评估意见。但是上海天弓公司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并由法院委托,其出具的评估意见具有程序正当性,内容更具有合理性,本院应对此予以采信。3、关于张飞的各项损失及责任分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以及相关的赔偿标准等,本院确认张飞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用,依票据为6238元;②面部疤痕修复费用,依鉴定意见为1500元;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④伤残赔偿金44640元(7440元/年×20年×30%);⑤误工费2700元(60元/天×45天);⑥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⑦交通费,张飞在铜仁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张飞去上海天弓公司所花费的交通费依车票计算为337元(168.5元×2);⑧配置义耳费用,本院认为义耳作为长期性需要装配项目,首次支付二十年的配置费用更为适当,依据“每三年更换一次,更换价格3500元,更换时间为3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计算二十年的配置费用为24500元(3500元×7),误工费用1260元(60×3×7),交通费用2359元(168.5×2×7),住宿费2100元(150元/人·天×2×7),共计30219元,二十年之后配置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⑨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以上第①-③项共计8086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④-⑧项共计80716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⑨项由人民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应支付与原告的医疗费及赔偿费用为103802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飞支付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以及二十年的义耳配置费用共计人民币103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军审 判 员 王秀峰审 判 员 宋卫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笛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