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9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范碧华与林仙祥、金锦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碧华,林仙祥,金锦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9263号原告范碧华。委托代理人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仙祥。被告金锦统。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碧华与被告林仙祥、金锦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5月15日,被告金锦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金锦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碧华、被告金锦统的代理律师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碧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林仙祥,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11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被告金锦统为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林仙祥未作答辩。被告金锦统辩称:1、被告金锦统已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故借款本金剩余200万元;2、被告金锦统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仅仅是借款本金,不包括违约金和利息,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已经超过法定标准;3、申请追加项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仙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11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被告金锦统对该笔借款以及因履约不能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范碧华于2011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被告林仙祥300万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金锦统、案外人项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林仙祥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金锦统为担保人。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2年11月11日,被告金锦统承诺于2012年10月底前代被告林仙祥支付9月份、10月份利息,并对被告林仙祥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还清之日。案外人项某某对该笔借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锦统、案外人项某某在落款处签字。再查明:原告已收到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1月11日借款利息共计72万元。被告金锦统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原告于同年3月10日收到该笔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缴费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招商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项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二、剩余借款本金是多少?三、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金锦统和案外人项某某同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上述法理,原告可以同时将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只将其中部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金锦统要求追加案外人项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金锦统支付100万元的还款应当首先抵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月息2%)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经计算,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为24万元,其余76万元应算作归还本金。对于争议焦点三,借款合同中除约定借款利息外,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具有同质性,约定的标准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重复约定涉嫌规避法律规定,对其超出法定最高标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林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碧华借款224万元;二、被告林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碧华借款利息(以22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金锦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锦统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仙祥追偿;五、驳回原告范碧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诉讼费36,946元,由被告林仙祥、金锦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