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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等与叶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谢焕祥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叶某甲。原告:叶某乙。原告:叶某丙。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焕祥。被告:叶某丁。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程晓莉。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与被告叶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焕祥,被告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俞珠英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共同起诉称:被继承人胡淑芬共生有四个子女,即上列三原告及被告,2004年亡故,遗留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的房屋一套,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生前,三原告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也尽了女儿的孝道,既有精神的也有物质的。故三原告依法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现涉诉房屋被被告占住,被告前期向法院起诉要求过户一人独得,后因故撤诉。现三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合法继承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均分一套涉讼房屋遗产,每人25%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甬余民初字18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胡淑芬死亡情况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胡淑芬的事实。被告叶某丁答辩称:一、答辩人患有精神残疾,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997年10月14日,余姚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了残疾证,残疾等级为II级,其监护人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一直由其妻子照顾��活。本案中应有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二、三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讼争房屋系历史遗留房屋,长期以来,该房屋由答辩人与被继承人一起居住,被继承人过世后,由答辩人一家三口居住,被继承人生前口头表示其死后将该房屋留给答辩人,并在过世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答辩人,期间,三原告也口头表示不会要这套房屋。三、答辩人有一儿子,2010年大学毕业,为了作为儿子结婚用房,被告一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花去装修费7万余元,在装修期间三原告未提出异议,去年答辩人儿子突然病逝,之后,答辩人要求三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三原告开始不同意由答辩人继承。四、答辩人一家与被继承人长期以来一直共同生活,被继承��在世时,答辩人一家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综上,三原告所诉虽然合法,但不合情理,希望三原告能看在一母同胞,且答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家庭生活极端困难的份上,放弃可继承份额,将诉讼房屋由答辩人继承。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精神残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2.余姚市凤山街道宪卿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居住在一起的事实。3.叶松祥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光盘各一份,2013年6月18日宪卿第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4.���瑞芬、孙爱娣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5.俞某询问笔录一份及俞某出庭陈述,拟证明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6.马建龙证明及照片一组,拟证明涉讼房屋在2011年5月己经装修的事实。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三原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一年有七、八个月住在原告叶斐蝉家里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三原告对被询问人叶��祥是原、被告的二爹无异议,从光盘播放的内容看也是比较客观真实的,但没有涉及到房屋分割。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做工作后才出具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三原告对俞某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证人俞某出庭陈述称:大概1988年至2008年自己在人民东路租房屋时认识叶某丁一家的,与叶某丁老婆一起做生意,知道他们一些情况,他们一家与其母亲一起居住、一起吃的,吴某说儿子大了,家里要装修,后来我也去看了装修的房屋。听吴某说婆婆死亡后丧葬费姐妹说要拿点出的,具体多少不知道。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比较客观,但是没有证明力;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继承人胡淑芬与丈夫叶剑春生前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及被告叶某丁。1984年11月29日,被继承人胡淑芬的丈夫叶剑春死亡,2004年4月16日,被继承人胡淑芬死亡,遗留下余姚市××工人路92-10号砖木结构房屋一套,计建筑面积77.34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一套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胡淑芬名下,且其丈夫叶剑春先于被继承人胡淑芬死亡,被继承人胡淑芬死亡后,其子女可以依法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叶某丁长期与被继承人胡淑芬共同生活,且患有××,被继承人胡淑芬死亡后,其所得继承份额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叶某丁继承五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居住的房屋己进行装璜装修问题,因属于房屋的添附物���被告可另行进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胡淑芬遗留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工人路92-10号砖木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7.34平方米(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A0012549号),由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叶某丁继承五分之二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负担765元。被告叶某丁负担510元。本案诉讼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唐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