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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汪春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春林,无业。2011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孙玉姣,女,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汪春林之母。指定辩护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810862826。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春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举、潘如意以要求被告人汪春林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举、潘如意的诉讼代理人张国粗、马细友,被告人汪春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孙玉姣、指定辩护人李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举、潘如意自愿撤回要求汪春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汪春林窜至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棉花公司宿舍楼1单元302室其妻张某丙住处,持刀对张某丙头部及躯干等部位进行砍刺,致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汪春林自杀未遂,被亲属及公安民警送往医院救治。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汪春林的供述;证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据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春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春林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时其神志不清,并无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汪春林属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汪春林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庭负担较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春林多年患有精神疾病,与其妻张某丙(即被害人,殁年37岁)关系紧张。2013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汪春林窜至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棉花公司宿舍楼1单元302室张某丙的暂住处,将其子汪某支走后,汪春林持菜刀和单刃匕首朝张某丙头部、颈部等身体多处部位进行砍打和刺杀,致张某丙当场死亡。后汪春林朝自己颈部刺杀多下,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及亲属送往医院救治伤愈。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汪春林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时有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汪春林自下岗起精神出现问题,与妻子张某丙的关系随之紧张,几年来一直闹离婚,我前后四次将汪春林送往黄冈康泰医院、优扶医院诊治。案发前数日,张某丙称汪春林很恐怖,搬到我大女儿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棉花公司宿舍1单元302室的房子居住。2013年2月2日23时许,张某丙到我居住的黄州区八一小区4栋2单元301室将她的儿子汪某带至棉花公司宿舍。次日8时许,汪春林称外出吃早饭离开家中。9时许,汪某一人从棉花公司宿舍回到家中。至10时许,汪春林打电话让汪某将家中的香烟和打火机送到棉花公司宿舍,我担心出事迅速带着汪某赶去。我掏出钥匙欲打开张某丙的住房大门,发现大门被反锁,我让汪春林打开房门遭汪拒绝,我大喊张某丙无人回答,后汪春林亦不再回应。我迅速给张某丙的父母打电话,张某丙的父母和兄弟赶来用锤子强行砸开房门。我进入卧房见到处是血,张某丙仰面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头部、脸部及身上都是血;汪春林躺在床上,脖子插有一把尖刀,人已无知觉。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底,我母亲张某丙独自搬到棉花公司宿舍居住,2月2日晚,我母亲将我接去与她同住。2月3日8时许,我母亲接到我父亲汪春林的电话将房门打开,父亲进入屋内让我回我奶奶孙某的住处。后奶奶得知我父亲去了我母亲那里,带着我一同赶到我母亲的住处。我父亲将门反锁,我让父亲开门,父亲不开,只让我将一包香烟从门缝中塞进去。奶奶见我父亲一直不肯开门打电话叫来我的外公和舅舅,他们将房门撬开,我进入屋内见母亲浑身是血躺在卧室地上,父亲靠在床上,颈部插着一把刀。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日11时许,汪春林的母亲孙某打来电话称,汪春林和张某丙两人在黄州区棉花公司宿舍302室,门被反锁,可能出事了。我当即乘坐李某驾驶的小车从禹王赶至黄州城区,孙某将我带到棉花公司宿舍302室,我上前敲门仍无人答应,我便报警并叫李某回老家将我儿子张某乙接来。10余分钟后,警察前来不同意砸门,我打电话让张某乙带铁锤子和铁钎子过来。12时许,我妻子潘如意、儿子张某乙及李某赶到,我们一同将大门砸开,进入第三个房间发现我女儿张某丙趴在地上,全身是血,已经死亡;汪春林躺在床上,身上盖着一床被子,颈部插有一把尖刀。后汪春林被送往医院抢救。汪春林与张某丙一直感情不和,汪���林吸食麻果向张某丙要钱,张某丙不愿意给并提出离婚,且汪春林误认为是张某丙将他送往精神病医院,故起意杀害张某丙。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日上午,我在黄州区禹王老家打扫卫生。11时许,我母亲接到汪春林母亲打来的电话称,张某丙可能出事了。我以为是夫妻吵架未在意,便让我朋友李某开我的小轿车送我父亲去黄州城区。1小时后,我母亲给父亲打电话未接听,我们担心出事便打电话李某,让他回来接我们。后与我父亲的电话接通,父亲称,我姐姐张某丙家的门锁了,让我带东西去撬门。我们在黄州城区“中商百货”对面修摩托车的商店买来锤子和铁钎,开车赶至棉花公司宿舍,强行将房屋大门撬开。我和父亲跑进最里面的一间房间,见我姐姐趴在地上,全身都是血,我翻转姐姐的身体发现她已死亡。汪春林亦是浑身是血躺在床上,颈��还插有一把尖刀。后来120救护车赶来发现汪春林未死便带往医院抢救。房间餐厅的桌子下有一把带血的不锈钢菜刀,约30公分长、6公分宽;插在汪春林颈部的尖刀约30公分长、4公分宽,刀背上带有锯齿。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日,我分别驾车送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到现场及房门被撬开后,见张某丙躺在卧房地面,汪春林躺在床上,身上有许多血等现场情况。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日上午,我在黄冈市棉花公司宿舍门口遇见被告人汪春林前来的事实。7、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日13时许,黄冈市棉花公司宿舍过道处有一位婆婆带着一个小孩使劲敲打302室房门,房门一直未开。从房间内传来一个男子的声音称:“没什么事,你们回去。”婆婆继续敲门并喊某“慧”的名字。后一个爹爹和警察先后赶到,302室房门被人撬开,听见婆婆和���爹的哭声。一辆救护车赶来将一名上身赤裸,腹部有大量血迹,颈部包有纱布的男子抬上车。听说302室的男子将妻子杀死后自杀。证人彭某、贾某、申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上。(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春林供述:2011年,因我怀疑妻子张某丙有外遇将她砍伤。此次案发当天,我去张某丙住处叫我儿子回家做作业,儿子打开房门,我与张某丙说了几句家常话。耳朵里出现多人要害我的声音,包括张某丙也要害我。我从厨房拿起菜刀,只记得朝张某丙身上砍了多刀。杀死张某丙后,我怕别人知道便锁上房门,叫我儿子汪某送烟来。后我觉得活着没意思想自杀,便在自己脖子上插一把尖刀。(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发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黄冈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汪春林受伤到该院���治的事实。3、黄冈市精神病医院、黄冈市黄州区康泰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汪春林因精神疾病多次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4、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1)黄州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汪春林因故意伤害一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2年1月13日止。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及被告人汪春林的身份信息。(四)物证菜刀1把、尖刀3把,经被告人汪春林当庭辨认,确定菜刀及1把尖刀均为其杀害被害人张某丙使用的作案工具。(五)鉴定意见1、黄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黄)公(刑)鉴(法)字(2013)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张某丙全身共30处创口,其中项部巨大创口致颈部部分离断,创底深达颈椎棘突,创腔内大部肌肉、血管离断,死因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黄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黄)公(刑)鉴(法)字(2013)00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刀长30CM尖刀上、刀长30CM菜刀上及卧室多处墙面、地面检出同一女性人血成分,支持上述血痕均为张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现场提取的刀长24CM尖刀上、刀长26CM尖刀上及厨房、卫生间等处地面,检出同一男性人血成分,支持上述血痕均为汪春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黄精鉴字(201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汪春林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时有部分责任能力。(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黄州公(刑)勘(2013)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42号大楼后区棉花公司宿舍楼1单元3楼右边房间。房间东侧墙面有大量点状血迹,木门处地面有1把长24CM带血痕尖刀;房门与梳妆台间地面有一床蓝黄色带血迹被子;梳妆台与双人床间地面躺有一具女性尸体,死者身上有大量血迹,头部、颈部、手腕部多处有明显伤口;死者头部右侧床头柜地面有一大块血泊;双人床北侧地面有1把长30CM带血迹尖刀;北侧床头柜上放有1把长30CM带血迹菜刀、1把长26CM带血迹菜刀等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提取物品情况。2、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2013)黄公刑现照字001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光碟2盘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汪春林进入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棉花公司宿舍楼的事实和公安机关讯问汪春林的情况。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春林为报复他人,持刀砍杀致他��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春林提出其无杀人的故意,案发时神志不清的辩解意见,经查,汪春林作案时的责任能力已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且证人孙某、张某甲等人均证实汪春林与被害人张某丙多年关系紧张,张某丙要求离婚未果;张某甲还证实汪春林因精神疾病送医院诊治,怀疑系张某丙所为,遂对其产生怨恨之心。故汪春林提出其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无杀人的故意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汪春林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汪春林到案后虽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但庭审时对于关键事实均予以回避,认罪态度一般。且汪春林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汪春林持菜刀和匕首对被害人砍打、刺杀30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造成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梅阳审判员  傅文峰审判员  殷其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占 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