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单某、葛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葛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跃华。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9月2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葛某甲及辩护人张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马某以其放高利贷为名,从本市白云街道潜龙投资公司被告人单某处借得一笔款,张某(已判刑)担保。后马某将该笔款转借给被告人葛某甲和郭某(已判刑)。被告人葛某甲和郭某与被告人单某就还款问题存有分歧。201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单某与郭某就还款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决意斗殴。被告人单某遂打电话指使张某和李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人员。张某口头允诺帮忙纠集人员,后独自驱车赶至潜龙投资公司门口,并未纠集人员。被告人单某一方纠集的70余人持砍刀、钢管等集结于潜龙投资公司门口,后分乘车辆赶往横店,张某驾车载乘其中四人前往横店。被告人葛某甲和卢某(已判刑)、郭陆军纠集薛付涛、金天军(均另案处理)、刘某(已判刑)、郑某、何某、王某等人准备斗殴。被告人葛某甲一方纠集的30余人持砍刀、木棍集结于横店镇万盛街盛世年华KTV包厢。后双方在横店镇万盛街盛世年华KTV门口附近对峙,因警察赶到而未斗殴。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郭某、卢某、张某、刘某、何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王某、葛某乙、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252号、(2012)东刑初字第323号、第123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单某、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葛某甲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单某、葛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某、葛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张跃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