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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霖与北京万邦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霖,北京万邦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532号原告宋霖,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邦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9号。法定代表人黄喜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晶,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万邦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由原告承租被告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xx号与通惠南路交叉口xx潮汇街商场二层套内柜位用于经营女装。原告按约定交付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49585.25元、保证金6000元、管理费2400元。为提高商场的整体营业氛围及档次,原告承租后对营业场所进行了装修,被告方也于2012年12月开始对所有能够全勤营业的承租人给予每月2000元的全勤经营补助。2013年7月,被告方单方撕毁合同,将商场大门锁住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也无法取回自己经营的服装。被告单方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物品损失6000元,正常经营期待利益36000元;2、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2600元;3、返还租金8264元、保证金6000元、管理费400元;4、支付2013年6月份全勤经营补助2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第1、2、4项不同意赔偿,第3项同意赔偿。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2013年7月,被告方单方撕毁合同,将商场大门锁住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不属实,商场的门并不是被告锁的,而是被告的出租方案外人唐xx锁的。被告应在7月1日向唐xx交纳房租,但被告欲与唐xx协商推迟交纳房租事宜,后协商未果,唐xx就带人进行了清场并将商场大门上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xx号与通惠南路交叉口xx潮汇街商场(以下简称xx商场)二层套内使用面积约为14.3平方米的2F-049、051号柜位的营业场地租赁给乙方经营女装,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日135.85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年的租金49585.25元,下一年的租金需于此日期前两个月一次性交清;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保证金6000元,如甲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商场于2012年9月1日正式营业,甲方须于2012年7月29日前将租赁场所交付给乙方,乙方对租赁场所的装修须于2012年8月15日前完成;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综合管理费,每月200元,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12个月的综合管理费24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49585.25元、保证金6000元、管理费2400元。2013年7月,被告与其出租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xx商场大门被上锁,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无法进入商场,亦无法将物品取出。现商场大门仍处于被上锁状态。另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签订《商户奖励政策》,对优秀专柜商户奖励:1、全勤奖:全月无迟到、早退和脱岗奖励1000元;2、佩戴工牌:月内在岗时间全佩戴奖励200元;3、货品充足率和更新率:店内货品满架且当季货品不低于80%奖励200元;4、遵守商场的各项管理规定奖励600元。以上政策的执行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上述政策到期后,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达成口头协议,将奖励政策顺延。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全勤,被告应当给付其包括全勤奖等各项奖励2000元,但原告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其出租方唐xx协商推迟交纳房租未果后,唐xx便将商场大门上锁,唐xx是从初始房东处租赁的xx商场,现商场大门钥匙在初始房东处,因唐xx拖欠房租,故初始房东不同意将门打开。原告不予认可,称并不清楚谁锁门,但其不能盈利是被告造成的,故被告应当赔偿其相应损失;且因被告长时间无法打开商场大门,故使其服装过季无法变现,推定为全损,其也不要这些服装,而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物品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届满,现在2013年7月,即租赁期限内因被告原因致xx商场大门被锁,继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以及未履行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管理费,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经营的服装并未实际损毁,故其将服装推定为全损继而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正常经营期待利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份全勤经营补助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符合奖励政策约定条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现xx商场大门被上锁,导致现场勘验人员无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亦无法鉴定或衡量原告的装修损失,原告可待门锁开启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邦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宋霖租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保证金人民币六千元、管理费人民币四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宋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宋霖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邦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商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