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北京双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双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775号原告北京双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法定代表人彭燕苹,经理。被告张青,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双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焱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焱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燕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焱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我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路×号楼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卫生环境服务。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户向原告支付卫生环境服务费用230元。被告张青系×号楼×单元×室业主,按照约定其应向原告缴纳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23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卫生环境服务费23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北京市怀柔区×路×号楼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双焱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卫生环境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委托管理事项包括:(一)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二)垃圾的收集、清运;(三)化粪池每年清掏一次,保证居民正常生活。同时双方协商收费标准为每年每户230元;自服务的第六个月,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收费期,收取整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青系北京市怀柔区×路×号楼×单元×室业主,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卫生环境服务费23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交纳。2013年5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青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卫生环境服务费23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经小区业主选举产生,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怀柔区×路×号楼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青作为×号楼院小区业主,应该受到该合同效力的约束。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作为上述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被告张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双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卫生环境服务费二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青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学东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