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执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勤书申请执行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勤书,毛玉兴,马遂山,段廷道,贺文增,刘铁锤,潘军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牟执字第272-6号申请执行人毛勤书,男,生于1945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中牟县。申请执行人毛玉兴,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中牟县。被执行人马遂山,男,生于1959年11月9日,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段廷道,男,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中牟县。被执行人贺文增,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中牟县。被执行人刘铁锤,男,成年,汉族,教师,住中牟县。被执行人潘军令,男,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中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郑民四终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马遂山、段廷道、贺文增、刘铁锤、郑福记、潘军令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对马遂山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970元,交纳执行费6039.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遂山、段廷道、贺文增、郑福记、潘军令、刘铁锤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晓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