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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与潘小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潘小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达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媛,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朝炎,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虎,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小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朝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18时15分,入职刚满一个月的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乌洲村一期4#工业厂房工地进行外墙抹灰工作时不慎跌落地面,经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腰3椎体爆裂骨折;3、骨盘多处骨折(右耻骨上、下肢,左耻骨下肢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住院102天(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91天,2012年11月1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57058.27元。2011年12月27日,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此次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南人社工伤(2011)63048号)。2013年1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初(2012)39119号)鉴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九级,医疗期: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2013年1月1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保初(2012)3638号)鉴定申请人属于旧伤复发,医疗期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为其办理社保,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于2013年3月21日核定其按九级伤残计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为29975元。被告的医疗费在被告出院时,已由原告结清,除此之外,原告还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730元,被告出院至工伤鉴定期间的工资共计38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及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工伤事故向南沙区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医疗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5929.7元。2013年7月10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3)391号仲裁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8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12元;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伙食费3570元、交通费571元;三、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32463.96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5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该仲裁裁决第一条、第二条将其一并计入原告方即用人单位应承担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对该项目支付主体规定。此外,该裁决对原告方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证据已就人工费用作出规定,被告按2725元/月工资办理社保的情况视而不见的情况下,认为被告的工资属于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进而采用高于被告的实际工资的广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补偿基准,而本案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承建工程所发生的,被告工资标准显然不应超越其同类工种,故裁决认定事实显然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对原告方已支付被告的38000元未予以扣减均存在处理错误问题。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存在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加大了原告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补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875。被告辩称,被告每月工资不低于9000元,原告没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应按《工伤条例》相关规定,除承担被告自付的医疗费487.7元外,还应赔偿被告医疗期工资10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住院或是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142元,共计295442元。但仲裁裁决仅按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付被告的各项补助金,被告本已蒙受巨大损失,但原告却还不满足,这显然是无理缠诉、拖延时间,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8时15分,入职刚满一个月的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乌洲村一期4#工业厂房工地进行外墙抹灰工作时不慎跌落地面,经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腰3椎体爆裂骨折;3、骨盘多处骨折(右耻骨上、下肢,左耻骨下肢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102天,共花费医疗费57058.27元。2011年12月27日,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此次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南人社工伤(2011)63048号)。2013年1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初(2012)39119号)鉴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九级,医疗期: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2013年1月1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保初(2012)3638号)鉴定申请人属于旧伤复发,医疗期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办理社保,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于2013年3月21日核定被告按九级伤残计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为29975元。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被告出院时,已由原告结清,除此之外,原告还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730元。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原告共6次向被告支付(部分由原告妻子收取)生活费13000元。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出院至工伤鉴定期间一次性补偿被告25000元,待工伤赔偿结果出来后,根据赔偿结果多退少补,在此期间被告不再向原告要求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487.7元(详见票据)、医疗期工资108000元(9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9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90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9000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交通费1142元(详见票据),共计295929.7元。2013年7月1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12元(上述各项工伤待遇金额包含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核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金额);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3570元、交通费571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32463.96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工资标准是计算被告各项工伤保险等待遇的依据,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此,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1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541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789元。根据上述工资标准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869元(4541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9578元(4789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312元(4789元/月×8个月),上述各项工伤待遇金额包含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核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关于被告的医疗期工资,被告主张计算12个月。被告2011年11月21日受伤,经鉴定其医疗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所主张医疗期工资包括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的正常工资。按上述工资标准,上述两次医疗期的工资分别为27454.78元(4541元/月×6个月+4541元/月÷21.75天/月)、5009.18元(4789元/月×1个月+4789元/月÷21.75天/月),共计32463.96元。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为26587.21元(4789元/月×5个月+4789元/月÷21.75天/月×(8+5)天)=23945元+2642.21元=26587.2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工资38000元,抵扣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26587.21元后,原告还多付的11412.79元,应从医疗期的工资32463.96元中扣除,原告实欠被告医疗期的工资21051.1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102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50元/天×102天×70%)。关于交通费571元,被告提供该费票据,也是治疗伤病所须,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潘小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8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12元(上述各项工伤待遇金额包含了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核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医疗期工资210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交通费571元,共计113771.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桂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