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与林甲、林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甲,林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林甲。被告:林乙。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原告韩×为与被告林甲、林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甲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乙原系夫妻,2013年7月29日双方在杭州市余杭区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仅就婚生子林泽杭的抚养监护、探视权进行约定,未就双方于被告林甲共有的位于德胜新村××单××室的房屋进行分割。根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档信息显示,原告和被告林乙共有该套房产50%的份额,被告林甲享有上述房产50%的份额。现原告与被告林乙已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共有权人,享有对共有房产分割的权某,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杭州市××区××元××室25%的份额;2.分割位于杭州市××区××元××室的房产,由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25%份额的补偿款35万元(房屋暂估价为1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乙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乙离婚时对案涉房屋未进行分割;3.房产记载查询记录;4.余杭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5.份额约定具结书;证据3-5证明原告与林乙共同享有案涉房产50%的份额,被告林甲享有50%的份额。被告林甲答辩称:其与原告、林乙之间系明确的按份共有,原告与被告林乙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了共有关系,与被告林甲并无其他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林乙答辩称:案涉房屋系两被告父母赠与两被告的,而原告是基于与林乙之间的婚姻关系才产生的共同共有,房屋目前的共有状态是为了让双方的婚生子林泽杭创造就学条件才为之,故双方在离婚时原告承诺不会要求分割该房产才未在离婚协议中体现房产的处理意见。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三人对案涉房屋系共同共有关系。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没有异议。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是基于与林乙的婚姻关系,与林甲无关。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林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7月29日离婚,离婚时对婚生子抚养、探视作了约定,对案涉房屋未作处理。案涉房屋坐落于杭州市××单××室,建筑面积为58.12平方米,1999年两被告父母离婚时将案涉房屋赠与两被告。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份额约定具结书,经协商,一致同意该套房屋占有方式为按份共有,被告林黎某某50%,原告与被告林乙共同共有50%,后案涉房屋按上述约定份额进行产权登记。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认可案涉房屋的目前价格为100万元,不要求作评估身价,并一致确认以此金额作为分割涉案房屋的价值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韩×和被告林乙与被告林甲两方对于案涉房屋属于按份共有,各方所占二分之一的比例清晰无争议。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房产。原告韩×与被告林乙所占的案涉房屋的产权属于婚姻存续期限的共同财产,双方现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关系丧失,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物,理由正当、合法,可予支持。对于共有关系解体时应当如何分割共有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这一规定,本案案涉房屋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两被告均表示对其各自所享有的份额在本案中不要求予以分割,且被告林甲不同意由其承受原告享有的份额,而被告林乙同意若依法需分割房产时可由其折价补偿给原告,故原告韩×名下分得的四分之一的房屋平方数,可归被告林乙所有,并根据各方一致确认的分割涉案房屋的价值标准100万元,对原告韩×应当分得的平方数折价,由被告林乙补偿给原告韩×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韩×坐落于杭州市××单××室房屋的补偿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韩×承担5250元,被告韩黎华承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瑶 来源:百度“”